(2017)辽068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85号 王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9年4月3日生于辽宁省开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花凤岩,凤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鄂秋宇、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花凤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间,被告人王某与汪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螺丝刀、钳子、电棍等作案工具实施三次盗窃行为,分别在沈阳市苏家屯鱼悦烤全鱼饭店宿舍内,将唐某放在卧室内的一块TUDOR手表、一块玉佩盗走;在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77栋4-6-8郑某某家,将卧室梳妆台上一条重10.05克的千足金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955元)盗走;在本溪县碱厂镇台山村二组赵某家,将放在室内电视柜上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及塑料盒内的20余元人民币盗走。2016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伙同汪某某携带螺丝刀、钳子、电棍等作案工具来到凤城市草河区平安村十二组圣洲机械厂,将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门前车棚内一台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元)盗走,后被凤城市公安局草河派出所民警抓获,该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后返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无前科劣迹,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间,被告人王某与汪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螺丝刀、钳子、电棍等作案工具实施三次盗窃行为,分别在沈阳市苏家屯鱼悦烤全鱼饭店宿舍内,将唐某放在卧室内的一块TUDOR手表、一块玉佩盗走;在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77栋4-6-8郑某某家,将卧室梳妆台上一条重10.05克的千足金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955元)盗走;在本溪县碱厂镇台山村二组赵某家,将放在室内电视柜上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及塑料盒内的20余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王某所盗手表及玉佩已在汪某某盗窃案件中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唐某;所盗VIVO手机已被本院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赵某。2016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伙同汪某某携带螺丝刀、钳子、电棍等作案工具来到凤城市草河区平安村十二组圣洲机械厂,将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门前车棚内一台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元)盗走,后被凤城市公安局草河派出所民警抓获,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失主。作案工具螺丝刀、钳子、电棍已在汪某某盗窃案中被依法没收。综上,被告人王某共盗窃四次,其中入户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605元。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赵某、郑某某、顾某某、唐某的陈述,证人赵木马、依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汪某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说明,凤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书,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无前科劣迹,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955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冕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