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董芹与深圳市怡爽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怡爽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怡爽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52-56号桂都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刘汜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芹,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上诉人深圳市怡爽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爽公司)与被上诉人董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怡爽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在南京市,本案未经实体审理,双方对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存在争议,明显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形。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深圳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苏果鼓楼便利店的证明,被上诉人董芹作为上诉人怡爽公司南京片区业务员,在苏果鼓楼便利店从事日常陈列维护及更换产品、申报补损等工作,该工作地点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董芹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之一,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怡爽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