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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永祥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祥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祥,男,1962年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泸西县意成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住云南省泸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解除监视居住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经弥勒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兴春,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祥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云2504刑初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永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状及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永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四次送给时任泸西县县委书记、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黄兆坤(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永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泸西县县委大院黄某宿舍内,送给时任泸西县县委书记黄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永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泸西县县委大院黄某宿舍内,送给时任泸西县县委书记黄某现金人民币40万元。3.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永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蒙自市龙泰花园黄某家中,送给时任泸西县县委书记黄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永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黄兆坤办公室内,送给时任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黄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原判根据前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永祥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永祥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永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上诉人李永祥以其送钱给黄某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侦破工作起到关键作用,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程兴春提出:原判认定李永祥向黄某行贿的其中20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认定;李永祥向黄某行贿,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建议对李永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永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四次向时任泸西县县委书记、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黄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12万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泸西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中共红河州委关于黄某的职务任免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永祥的供述亦在卷,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祥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时任泸西县委书记、红河州住建局长的黄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1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李永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李永祥供述其行贿的事实与受贿人黄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原判根据被告人李永祥的犯罪行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李永祥从轻处罚的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李永祥及其辩护人程兴春提出原判认定李永祥向黄某行贿的其中20万元事实证据不足,李永祥行贿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建议对李永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凡审判员 伍朝芬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