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财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雷春红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雷春红,刘桃花,南昌西威蕾实业有限公司,周沐钱,雷秋梅,万志华,衷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3财保43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新洲路108号兴业银行个贷中心。负责人:蒋少强。被申请人:雷春红,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申请人:刘桃花,女,汉族,1974年4月8日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申请人:南昌西威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188号莱茵半岛花园8栋119号店面法人代表:周沐钱被申请人:周沐钱,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申请人:雷秋梅,女,汉族,1970年5月15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申请人:万志华,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生,住西湖区,被申请人:衷兰华,女,汉族,1966年11月19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万志华、衷兰华、南昌西威蕾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5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其自有资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雷春红、雷秋梅、刘桃花、周沐钱、万志华、衷兰华、南昌西威蕾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英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加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