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权锋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权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执异22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权锋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40号8-11楼。法定代表人阳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益群,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63号。法定代表人陈济泽,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济泽被执行人罗伟建被执行人罗伟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简称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鸿源公司)、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申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简称72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刘权锋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4月12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刘权锋提出异议称:鸿源公司已将雁府铭座地下车库中的50号车位转让给了异议人,双方签订了《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异议人已经向鸿源公司支付转让款10万元。异议人已占用使用该车位。法院对该车位查封拍卖错误,请求本院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5年3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作出(2015)湘长望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简称6号执行证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可持本证书向衡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鸿源公司、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执行标的为1.被申请执行人鸿源公司截止2015年3月30日所欠申请人4363.81万元,利息2205325.52元;2.对前述1项本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23.4%/年计算;3.被申请执行人鸿源公司应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拍卖、变卖本执行证书附件《剩余抵押物明细表》所列被申请人鸿源公司的抵押房产并由申请人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5.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济泽、罗伟建所质押的鸿源公司股权并由申请人对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权;6.被申请人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对前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份,长城公司将鸿源公司抵押的雁峰区环城南路47-59号衡泽大厦二期雁府铭座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其中包含涉案车位。2015年4月9日,本院受理执行6号执行证书。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7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鸿源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47-59号的在建工程雁府铭座的401号等共计83套住宅以及101号等共计9套商业用房、负一层50号等所有地下车位。同年4月30日,本院向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发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72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不动产。同年6月17日,本院将72号执行裁定予以公告。另查明,2013年5月18日,异议人刘权锋与鸿源公司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异议人受让鸿源公司已建成的雁府铭座地下室50号车位之使用权,转让年限从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64年5月18日止,转让价100000元,鸿源公司须于异议人付清转让费后45日内将车位交给异议人。同日,鸿源公司出具一张“今收到刘权锋50号车位款100000元”的收据,并将50号车位交给异议人。案涉车位设计用途为人防工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符合上列四种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裁定执行标的中止执行。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鸿源公司就案涉车位签订了《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且异议人已付清价款并在本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使用该车位,案涉车位设计用途为人防工程未能进行独立物权登记。故异议人对案涉车位所享权益,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47-59号雁府铭座二期负一层50号车位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高 斌审判员 许晓华审判员 郭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校对责任人:郭小军 打印责任人:王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