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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水发与李子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发,李子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319号原告张水发,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张裴,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鹏,男,199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363662080,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大道19号。负责人郭丽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浩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724369074,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建设路5-1号。负责人陈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余云清,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水发诉被告李子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鹰潭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田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裴、被告李子鹏、被告人保鹰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浩然、被告人寿鹰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余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李子鹏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沿鹰潭市天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巴黎小区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由原告张水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子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水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鹰潭市第三医院治疗,后转入解放军第184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两处伤势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与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三轮电动车因其自身重量等实际原因,现实中几乎无人在过人行横道时下车推行,本次事故系因被告李子鹏的过错造成,原告是否下车推行亦不影响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子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90%或以上的责任,其余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19774.09元(庭审时变更为316863.77元,其中医疗费101672.8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8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子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水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花去鉴定费1900元;4、解放军第184医院的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医疗费,证明原告受伤在第184医院住院36天及用药情况,共花费101672.86元;5、房产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妻子长期居住鹰潭城镇情况;6、月湖区派出所证明、租店合同、租房合同、房东的证明,证明原告在鹰潭市月湖区赣东商城经营零售店,且连续居住5年以上;7、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票据,证明原告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事实及辅助器具花费1950元;8、收据,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的电瓶花费29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家属探望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不足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10、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信息及原告母亲生育8个子女情况。被告李子鹏辩解称,他垫付了医疗费78828.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他在第184医院住院部垫付了63500元,在184门诊垫付了726.3元,在第三人民医院垫付了14602.46元,共计人民币78828.76元。被告太保鹰潭公司辩解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承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剩余的110000元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保鹰潭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汇款凭证,证明其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人寿鹰潭公司辩解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主张被告李子鹏承担90%的责任于法无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残疾赔偿金系数计算错误,应该为0.31,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居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司进行赔付;5、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寿鹰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子鹏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误工期过高,应不超过定残前一天,鉴定费不承担;第4组证据由法院核实,医疗费发票第二联不予认可,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应医嘱,该费用系原告自愿支付;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非正式发票,且票据上也未写明付款人名字,无法证明修理的电动车系原告的,同时该收据所列明的损失项目未有相应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无法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第9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部分票据发生在原告伤情痊愈后,与本案无关,但由法院核定;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印章。被告人寿鹰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保鹰潭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张水发对被告李子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总共收到了63500元的垫付款。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对被告李子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我司在第184医院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人寿鹰潭公司对被告李子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李子鹏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沿鹰潭市天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巴黎小区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由原告张水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李子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水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鹰潭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天后于2016年9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602.46元。原告出院当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进行治疗,当日花去检查费726.3元。原告在第184医院住院36天后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8327.10元,其中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李子鹏垫付了53500元。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定期去医药进行复查,花去复查费共计3345.76元。2017年1月23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T11、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内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鹰潭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其他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妻子徐雪英在鹰潭市月湖区赣东商城经商多年,租住赣东商城的房子,且原告自身于2008年购买了位于鹰潭市××××路嘉鹰湖畔居8栋2单元504号房屋一套。原告母亲徐香而出生于1936年12月11日,徐香而生育8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李子鹏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原告张水发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太保鹰潭公司、人寿鹰潭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L×××××号车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水发可以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水发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诉讼请求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张水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为117001.62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个体营业执照虽然经营人为徐雪英,但租房合同均为原告与徐雪英共同签订,所租房屋系夫妻共同居住,该店面应系夫妻共同经营,原告误工费可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零售行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432元(128元/天×144天);3、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的天数计算为11070元(123元/天×90天);4、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的天数为1800元(20元/天×90天);5、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为1900元;6、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住宿费的实际发生,故对住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直系亲属从外地赶回鹰潭看望原告发生了交通费,该费用为必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核定为1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为780元(20元/天×39天);9、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房东出具的收条及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26952元每年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为167102.4元(26952元/年×20年×0.31);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年满75周岁,生育8个子女,其户籍所在地为上饶市××乡××村村××自然村××号,应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7198元每年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4.61元(7198元/年×5×0.31÷8);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腰部支具保护6周,左内踝骨折有内固定,原告购买固定支架及拐杖是必要的,该费用根据发票为1950元;12、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医院给予其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T11、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椎弓根内固定术,内固定取出所需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属于确定会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请求,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6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14、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收据未载明车辆所有人,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情况,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的确受损,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为349230.63元。被告人寿鹰潭公司就医疗费部分提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清单,本院酌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故原告张水发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为10700.16元[(117001.62-10000)×10%],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李子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李子鹏应承担7490.11元(10700.16×7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应由李子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李子鹏应承担8820.11元(7490.11+1900×70%)。事故车辆赣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太保鹰潭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太保鹰潭公司先前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太保鹰潭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10800元。事故车辆赣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鹰潭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人寿鹰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151081.33元【(349230.63-120800-1900-10700.16)×70%】。被告李子鹏主张其垫付了78828.76元的医疗费,但其只提供了鹰潭市第三医院出具的14602.46元票据及第184医院门诊的检查费726.3元的票据,且原告只认可在第184医院住院时只收到了63500元的医疗费垫付款,太保鹰潭公司提供了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在第184医院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子鹏在第184医院垫付了53500元的医疗费,李子鹏共计垫付了68828.76元。鉴于被告李子鹏已支付原告张水发医疗费68828.76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8820.11元,应当获得返回垫付款60008.65元(68828.76-8820.11),故被告人寿鹰潭公司应返还被告李子鹏垫付款60008.65元,实际支付原告张水发91072.68元(151081.33-60008.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水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08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张水发确认的账号(户名张水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分行营业部,账号62×××72);(201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水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91072.68元;(201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水发垫付款计人民币60008.65元;(2016)综合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水发93206.68元至原告张水发确认的账号(户名张水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分行营业部,账号62×××72);支付被告李子鹏57874.65元至被告李子鹏确认的账号(户名李子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3);五、驳回原告张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子鹏负担2134元,原告张水发负担9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艾带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