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志伟与梁秋霞、梁永辉、梁伟光、徐水金物权保护纠纷2017民终339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伟光,蔡志伟,徐水金,梁秋霞,梁永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妮,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水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新县。原审被告:梁秋霞,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梁永辉,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光,身份情况如上,与徐水金为夫妻关系,与梁秋霞、梁永辉为父子女关系。上诉人梁伟光因与被上诉人蔡志伟、原审被告徐水金、梁秋霞、梁永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伟光、被上诉人蔡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妮、原审被告徐水金、梁秋霞、梁永辉代理人梁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伟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蔡志伟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蔡志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梁伟光向蔡志伟返还“卖车款”480000元的依据是梁伟光在受胁迫情况下向蔡志伟出具的所谓“卖车款”欠条,但梁伟光从未参与涉案丰田吉普汽车的销售,也未收过任何汽车销售款,欠条内容是不真实的。且从现有证据看,蔡志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对涉案汽车享有所有权,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梁伟光向蔡志伟返还“买车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如下:一、梁伟光从未参与过涉案汽车的销售,涉案汽车的销售单位是“增城市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梁伟光无关。第一、原一审法院调取的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档案资料充分反映,梁伟光从未参与涉案丰田吉普车的销售;第二、购车人广东省建设厅提供的购车发票看,销售单位是增城市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梁伟光无关,且该汽车销售还经过了增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动车交易审核验证。第三、根据《关于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的公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梁伟光不具备从事机动车销售的主体资格,根本不可能对外销售涉案车辆。二、梁伟光依法向原一二审法院调取“卖车款”的收款单位和去向等证据,但原一二审法院拒绝依法调取该证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三、蔡志伟不是涉案汽车的权利人,蔡志伟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汽车享有所有权。四、“欠条”和“还款凭证”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而且“欠条”和“还款凭证”中所记载的“卖车款”,显然也与公安机关、行政机关的档案材料和证明文件相矛盾,因此,“欠条”和“还款凭证”不足以作为定案根据。蔡志伟二审答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伟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梁伟光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与本案没有关系。蔡志伟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因此要求徐水金、梁秋霞、梁永辉、梁伟光迁出房屋并腾空是合法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驳回梁伟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徐水金、梁秋霞、梁永辉二审未答辩。蔡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水金、梁秋霞、梁永辉、梁伟光立即将广州市天河区侨乐街58号704房腾空交还给蔡志伟;2、梁秋霞、梁永辉将其户口迁出广州市天河区侨乐街58号704房;3、徐水金、梁秋霞、梁永辉、梁伟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公路侨乐街58号704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原登记为徐水金。本院作出的(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光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伟、原审被告徐水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一审法院依据蔡志伟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09)天法执字第5488号],并在执行期间查封了案涉房屋,后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09)天法执字第54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房屋。蔡志伟称因三次拍卖均流拍,案涉房屋最终交付给蔡志伟,用于作价抵偿梁伟光、徐水金应偿还蔡志伟的部分债务。2015年5月20日,案涉房屋过户至蔡志伟名下,相应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裁定、判决、仲裁”。在本案审理中,蔡志伟为证明案涉房屋是其家庭唯一住房、因梁伟光、徐水金、梁秋霞和梁永辉占用案涉房屋导致其被迫另行租房用于家庭居住等问题,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黄某的《结婚证》及其二人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该证明显示蔡志伟名下仅有一套住宅即案涉房屋,黄某名下无房地产情况记录)、蔡志伟与“何绍强”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铺)租赁合同》(约定蔡志伟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向“何绍强”承租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61号702房等条款)及显示由“何绍强”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开具的向蔡志伟收取上述房屋的押金和租金的多份《收据》。另,梁秋霞、梁永辉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案涉房屋所在地址。在本案一审审理中,蔡志伟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关于要求“四被告结清从使用案涉房屋至腾退案涉房屋之日止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卫生费、水电费、无线电接收费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蔡志伟申请撤回上述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地产管理部门已于2015年5月20日向蔡志伟核发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蔡志伟是案涉房屋的权属人,依法享有上述法定权利,故其要求梁伟光、徐水金、梁秋霞、梁永辉腾空并交还案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蔡志伟主张梁秋霞、梁永辉将其户口迁出案涉房屋的问题,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范围,本案不予调处,蔡志伟应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至于梁伟光抗辩的作为一审法院立案执行的(2009)天法执字第5488号案的执行依据的(2007)天法民二初字第2604号案及(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52号案的裁判文书裁判错误的问题,因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上述案件裁判错误需执行回转,因此,梁伟光上述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梁伟光可另循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徐水金、梁秋霞、梁永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梁伟光、徐水金、梁秋霞、梁永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公路侨乐街58号704房腾空并交给原告蔡志伟。二、驳回原告蔡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伟光、徐水金、梁秋霞、梁永辉负担。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梁伟光的上诉请求与蔡志伟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生效(2007)天法民二初字第2604号案及(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22号案民事判决作出后,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申某第91号民事裁定书亦驳回梁伟光的再审申请。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生效判决经合法程序予以撤销。梁伟光上诉均是围绕上述生效判决提出的抗辩,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生效判决作出后,蔡志伟依该判决申请原审法院执行。房地产管理部门已于2015年5月20日向蔡志伟核发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蔡志伟是案涉房屋的权属人,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蔡志伟要求梁伟光、徐水金、梁秋霞、梁永辉腾空并交还案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梁伟光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伟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怀勇审判员 张燕宁审判员 万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仁义王心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