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新强、丁广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新强,丁广森,王修许,孙术欣,袁杰,徐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540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王新强。被告:丁广森。被告:王修许。被告:孙术欣。被告:袁杰。被告:徐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强、丁广森、王修许、孙术欣、袁杰、徐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行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强、丁广森、王修许、孙术欣、袁杰、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新强、丁广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被告王修许、孙术欣、袁杰、徐云对被告王新强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王修许、孙术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被告王新强、丁广森、袁杰、徐云对被告王修许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王新强、王修许、袁杰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03月01日至2016年02月25日,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人担保书。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新强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6.51667‰,2015年12月30日还款3646.44元,结余246353.56元,还息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修许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2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6.51667‰,还息至2016年1月20日,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王新强、丁广森、王修许、孙术欣、袁杰、徐云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利率协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日,原告与王新强、王修许、袁杰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上述三人在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作为联保小组在王新强50万元、王修许25万元、袁杰20万元的借款限额内,相互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年利率6.51667‰,逾期还款的按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同时,原告与三被告及其妻子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妻子作为财产共有人与丈夫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亦为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新强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6.51667‰,2015年12月30日王新强还款3646.44元,尚欠本金246353.56元,还息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修许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2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6.51667‰,还息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新强和丁广森、王修许和孙术欣、袁杰和徐云分别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利率协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王新强、王修许未按约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另外四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强、丁广森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6353.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新强、丁广森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6353.56元的利息损失,其中期内利息即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5日按月利率6.5166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0333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均随本金清偿;三、被告王修许、孙术欣、袁杰、徐云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修许、孙术欣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王修许、孙术欣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损失,其中期内利息即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2月25日按月利率6.5166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0333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均随本金清偿;六、被告王新强、丁广森、袁杰、徐云对上述第四、五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森人民陪审员 蔡 琳人民陪审员 李乐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