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郭绍全、朱风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绍全,朱风海,信刚,杨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绍全,男,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潍坊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风海,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教师,住潍坊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刚,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潍坊市潍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方,女,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潍坊市潍城区。上诉人郭绍全因与被上诉人信刚、朱风海、杨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绍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450000元代偿款及利息;判令杨方、朱风海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为被上诉人信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被上诉人信刚予以认可并打条确认,还有担保人担保,双方对于上诉人代偿的450000元均无异议,应由被上诉人偿还。2、利息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高利息借贷约定,尽管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但双方均承认有高利息的约定,上诉人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或按新司法解释年利率24%计算为宜。3、被上诉人朱风海的连带责任问题。被上诉人朱风海在信刚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并留下相关证件复印件,在借款人信刚没有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多次联系朱风海,朱风海表示催促信刚还款,因此,上诉人在担保期限内一直向担保人朱风海主张权利。4、被上诉人杨方的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信刚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杨方与其一同到上诉人处办理借款手续,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汽车行车证,并提供杨方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担保,房产证至今仍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信刚与杨方是夫妻关系,直到一审开庭时信刚才说明其与杨方于2007年协议离婚。而且,信刚向上诉人借款,很多时间是将钱转到杨方的账户,收条也由信刚与杨方共同出具,还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本案中450000元代偿款的200000元利息借条也是由信刚与杨方共同签字确认。信刚、朱风海、杨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绍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刚、朱风海、杨方偿还欠款450000元及利息;2、判令信刚、朱风海、杨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郭绍全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作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郭绍全陈述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过程如下:其与信刚、杨方经朋友介绍认识,信刚、杨方多次向郭绍全借过款,陆续借陆续还,多次累积。后信刚找到郭绍全,说自己借不到钱,让郭绍全帮忙借钱偿还欠款。2012年12月16日,郭绍全将其朋友王新刚介绍给了信刚,信刚向王新刚借钱用来偿还其借郭绍全的钱。王新刚借给了信刚400000元,通过霍翠花的银行账户将该笔款项打给了信刚,约定借款时间为十天,期内利息口头约定为40000元,但在借条上没有写,逾期不还加收300元/万/日的违约金。信刚向王新刚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经王新刚要求,郭绍全为信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信刚没有偿还,王新刚找到郭绍全,郭绍全于2013年春节前替信刚还款450000元,还款的方式是承兑汇票,承担了担保责任。还款时,郭绍全打电话给信刚,信刚同意支付违约金10000元,加上约定的40000元利息、本金400000元,一共还款450000元。还款后王新刚将信刚出具的借条、收条和银行打款凭证交给了郭绍全。后郭绍全多次找信刚,信刚说没钱还。2014年2月28日信刚领着朱风海到郭绍全家中,给郭绍全出具了450000元的借款条,由朱风海提供担保,但到期未能偿还。针对郭绍全的上述陈述,信刚主张:其与郭绍全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多次向郭绍全借款属实,但已经逐笔还清,与本案有关的只有2012年5月29日的借款250000元。2012年5月29日信刚向郭绍全借款250000元,扣掉利息18750元,实际到账231250元,该笔借款一直到2012年12月16日没有还款,郭绍全找到信刚说要求倒帐,借款250000元加上利息一共是400000元。倒帐的过程就是信刚借王新刚的钱,用来还信刚2012年5月29日向郭绍全借的钱。2012年12月16日,信刚向王新刚借款400000元,收到款项后,同日下午将钱取出存到了郭绍全的账户上,等于把借郭绍全的250000元的债务消灭了。对郭绍全所说口头约定期内利息为40000元及还款450000元不予认可。后郭绍全打电话给信刚说欠王新刚的钱郭绍全已经还了,一共400000元,并多次要求信刚还款。2014年2月28日信刚出具450000元的借款条并由朱风海提供担保属实,约定2014年3月10日前还清,但到期信刚没有还清,只还了一部分。2012年12月16日之后,信刚陆续还了郭绍全150000元现金,分六次通过银行转账,2013年腊月信刚给郭绍全家中装修,郭绍全没有给装修款,用装修款抵顶50000元的帐,以上共计已经偿还了200000元。庭审中,郭绍全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6日信刚向王新刚借款400000元,郭绍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记载:“借条今借给信刚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即¥400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限为10天,于2012年12月26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每拖延一天,加收300元/万/日的违约金。(备注:如到未还清该欠款,由担保人承担还清。)此据借款人:信刚身份证号码:3724261971091××××7电话:151××××6666担保人:郭绍全身份证号码:电话:133××××1175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6日”,收条记载:“收条本人借款人信刚身份证号码:3724261971091××××7已于2012年12月16日收到出借人身份证号码人民币肆拾万元,现金/元。借款人:信刚日期:2012年12月16日”。信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系本人签字。2、借款条一份,记载:“借款条今借到郭绍全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00正)。还款日为2014年3月10日前。借款人:信刚担保人:朱风海2014.2.28高新开发区铭海花园3号2-10115653631178发生纠纷由坊子法院管辖”,证明郭绍全作为2012年12月16日借款的担保人,向王新刚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借款450000元,2014年2月28日信刚向郭绍全出具了该借款条,并由朱风海提供担保。信刚对该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本人签字。3、朱风海小学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郭绍全主张系信刚、朱风海出具借款条时向其提供的。信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借款条一份,记载:“借款条今借郭绍全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正)。叁年内还清,叁年内出借人不会主动要账。借款人:信刚杨方2014年3月10日发生纠纷由坊子法院管辖”,郭绍全主张该借款条是其替信刚偿还的450000元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28日之间的利息,同时还包括之前其与信刚之间其他借款的利息,其与信刚另行做了结算,转为借款,对该借款条所载利息郭绍全在本案中不做主张。信刚对该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本人签字,但主张出具时间应为2014年2月28日,与前述第2组证据中的借款条同天出具。5、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记载“还款承诺书我信刚承诺于2014年1月30号付清所欠郭绍全现金叁拾万元,并于2月28号前付清郭绍全现金壹拾万元。如逾期未能归还,本人及家属自愿将潍城区鸿禧花园11﹟1-101室房屋过户给郭绍全。承诺人:信刚杨方”,郭绍全主张信刚、杨方一块向其借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信刚认可系本人签字,但主张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主张杨方不承担责任。信刚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信刚与杨方已经于2007年10月29日离婚,杨方不承担责任。郭绍全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四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信刚账户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11月5日向郭绍全打款20000元、4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80000元。郭绍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银行转账80000元,主张该80000元是借款450000元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产生的利息,同意从其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信刚通过前妻杨方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9日向郭绍全账户打款30000元、40000元,共计70000元。郭绍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70000元是偿还以前的借款,与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450000元无关。4、潍坊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5月29日郭绍全向杨方账户打款231250元。郭绍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笔借款属于双方以前的借款,已经在2012年12月16日前清帐。郭绍全要求信刚、杨方、朱风海偿还:1、欠款450000元;2、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要求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信刚、杨方、朱风海对郭绍全主张的欠款450000元及利息均无异议,但主张朱风海没有偿还能力,杨方不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信刚就其主张的装修款抵顶50000元借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郭绍全对装修款抵顶债务不予认可,主张的确做了装修,但装修至今没有做出帐目,也没有顶账。上述事实,有郭绍全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借款条、朱风海身份证复印件、朱风海小学教师资格证复印件、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信刚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四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潍坊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信刚向案外人王新刚借款400000元、郭绍全为之提供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郭绍全有权向债务人即信刚进行追偿。郭绍全主张其代偿债务45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400000元、期内利息40000元、违约金10000元,信刚对代偿数额只认可400000元,对期内利息和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信刚向债权人王新刚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期内利息,且郭绍全未提交相应的过付凭证等证据对其主张的实际清偿额加以证明,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郭绍全的代偿数额依法认定为400000元,对该款项信刚应当予以偿还。信刚主张其已经向郭绍全偿还150000元现金,其中对2014年4月10日的还款20000元、2014年7月23日的还款40000元、2014年8月16日的还款10000元、2014年11月5日的还款10000元郭绍全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应当从代偿款及相应利息中予以扣除;对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9日分两次通过杨方账户转账的30000元、40000元,郭绍全不予认可,因该两笔转账的日期早于信刚向郭绍全出具借款条的日期,且信刚未就该两笔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交予以证明,郭绍全亦未就其主张的该两笔转账系偿还以前的借款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对该两笔转账款项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信刚主张装修款抵顶50000元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郭绍全亦不予认可,故对信刚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信刚未及时向郭绍全偿还代偿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中,郭绍全主张对代偿款项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做主张,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予以确认,对该部分利息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对代偿款项自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酌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信刚已经偿还的80000元,先抵扣利息,多出部分抵扣代偿款本金。根据信刚就代偿款向郭绍全出具的借款条,朱风海对代偿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在借款条中明确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认定朱风海对本案所涉代偿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约定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六个月,郭绍全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已经超出担保期间,且郭绍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就涉案代偿款要求朱风海承担保证责任,故朱风海对涉案代偿款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方与信刚已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前解除婚姻关系,且未在借款条上签字,故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刚偿还郭绍全代偿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信刚已经偿还的80000元先抵扣利息,多出部分抵扣代偿款本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绍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信刚负担6745元,郭绍全负担13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信刚于2012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收条,可以认定信刚向案外人借款400000元、上诉人予以担保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代替信刚将上述借款400000元予以偿还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上诉人关于该400000元的追偿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代替被上诉人信刚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45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信刚之间口头约定了高额利息,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24%的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酌情认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风海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朱风海签字担保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所担保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向朱风海主张担保权利的情况下,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免除朱风海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杨方并非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主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与杨方之间存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无法证明杨方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上诉人要求杨方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未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绍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元胜审判员 张振显审判员 冯海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