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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孙厚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厚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061号原告:孙厚亮。委托代理人:苗金文。臧日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松。委托代理人:郭彬。原告原告孙厚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提出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3月3日和3月24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厚亮委托代理人苗金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松、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厚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03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号牌解放J6货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他险种,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5日0时至2016年10月14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6月12日23时50分原告雇佣司机刘术贵驾驶解放J6货车沿省道325行驶至50公里140米处时,与孙文才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雇佣司机刘术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文才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99280元,评估费3880元,施救费760元,共计103920元。以上保险金依照保险合同应由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至今拒不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系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在原告举证后再进行质证。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不应承担。原告孙厚亮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供了保险条款、投保单,本院对交警事故卷宗调取拍照,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进行了质证。可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解放J6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他险种,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5日0时至2016年10月14日24时。2016年6月12日23时50分原告雇佣司机刘术贵驾驶解放J6货车沿省道325行驶至50公里140米处时,与孙文才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雇佣司机刘术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文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7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612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880元。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5160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司机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以及在投保单中被告已提示并告知了原告该约定,因此被告不予赔付。应被告申请,本院到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柴沟中队对本案卷宗进行了调取拍照,该卷宗中无询问笔录、事故照片、勘验笔录、现场图,无原告号车及货物的称重记录,在该事故中原告及司机刘术贵亦未因号车超载受到行政处罚。投保单对“投保人声明”部分进行了加粗,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应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孙厚亮本人在后面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超载以及被告是否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不予赔付的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关于第一点,车辆是否超载的问题。被告对此仅有事故认定书提供,本院调取事故卷宗后,无该车超载的相关记录。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确定号车的具体违章情形,无法证明号车超载,则被告主张的原告车辆超载因此不予赔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关于第二点,被告是否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不予赔付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从文义来理解,并未确定地将“超载”包涵在该条文内涵中;在投保单中,虽有被告签字,但被告无确切证据证明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不能证明尽到的明确说明义务完整准确。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厚亮车损95160元、施救费76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98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2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森人民陪审员  范 红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