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国才与杨龙柱、蔡玉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才,杨龙柱,蔡玉霞,杨玲玲,凌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才,男,1950年4月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庆,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柱,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玉霞,女,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玲,女,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龙,男,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中,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国才因与被上诉人杨龙柱、蔡玉霞、杨玲玲、凌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苏0903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2.一、二审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重要的录音证据,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上诉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向两位被录音者调查案情也未获理睬。2.一审法院未调取案涉纠纷发生时的全部监控录像,现有的监控录像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完整的涉案事实。3.监控视频显示,张某并不在发生纠纷的现场,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张某在谈话笔录中证明上诉人是因搬钢模被砸伤,但是监控视频中并未见该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明了上诉人并非是被钢模砸伤,而是四被上诉人共同侵权加害所致。杨龙柱、蔡玉霞、杨玲玲、凌海龙辩称,一审中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审法院到黄海派出所调查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国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龙柱、蔡玉霞、杨玲玲、凌海龙先行赔偿我医疗费用17572.18元:2.杨龙柱、蔡玉霞、杨玲玲、凌海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杨玲玲与凌海龙在我门前堆放钢模板。期间,我看到钢模板全部堆放在我的门口,便端着粥碗与他们讲,请他们把门口让下来,向两边堆一堆。杨玲玲与凌海龙不但不予理睬,还破口大骂,继而大打出手,对我拳打脚踢,还将我搭起来打夯,致我身受重伤。后我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周围及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7572.18元。我住院期间多次要求杨龙桂、蔡玉霞、杨玲玲、凌海龙支付医疗费未果,故诉至法院。杨龙桂、蔡玉霞、杨玲玲、凌海龙一审时辩称,孙国才的受伤是因其自已搬钢模造成的,与我们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孙国才的诉讼请求。孙国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诊断报告书、影像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接处警记录;3.谈话笔录五份。杨龙桂、蔡玉霞、杨玲玲、凌海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孙国才本人的谈话笔录有异议,张某的谈话笔录进一步说明了孙国才的伤是自已搬钢模造成的,不能证明其受伤与杨龙桂、蔡玉霞、杨玲玲、凌海龙有关系。杨龙桂、蔡玉霞、杨玲玲、凌海龙提交2011年5月26日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孙国才对该份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黄海派出所的接处警录像,双方均无异议,该录像反映双方发生纠纷后黄海派出所接处警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孙国才腿部受伤是否是因凌海龙等四人殴打所致?杨龙桂、蔡玉霞、杨玲玲、凌海龙应否对孙国才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孙国才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11月28日傍晚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另提供的录音录像亦只能反映黄海派出所接处警的情况,且孙国才提供的张某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孙国才的腿伤不是凌海龙等四人殴打所致。故孙国才的受伤与杨龙桂、蔡玉霞、杨玲玲、凌海龙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国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腿部受伤是由于杨龙桂、蔡玉霞、杨玲玲、凌海龙殴打所致,故对孙国才要求杨龙桂、蔡玉霞、杨玲玲、凌海龙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孙国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孙国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孙国才与杨龙柱、蔡玉霞、杨玲玲、凌海龙系前后邻居关系。2015年11月28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孙国才与杨龙柱、杨玲玲、凌海龙因堆放钢模板之事发生纠纷,双方之间发生拉扯等肢体冲突。经报警,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黄海派出所接警后到场处理。后孙国才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周围及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7572.18元。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黄海派出所采集的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并经当事人质证。该监控录像显示,孙国才与杨龙柱、杨玲玲、凌海龙发生纠缠拉扯,后被周围的人拉开时,孙国才仍正常站立、走动,并在门口抽烟。后其多次试图去移动钢模,被其家人阻拦。在孙国才与杨龙柱等人发生拉扯结束后大约5-6分钟时,孙国才坐到了地上,不再移动。2015年11月28日21时,孙国才在黄海派出所民警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杨龙柱和他的女儿、老婆和女婿打我的,我的腿伤是杨龙柱的女婿拿东西打的”;一审庭审中,孙国才的代理人陈述,“孙国才的伤是被被告打了,推了跌伤的”。二审庭审中,孙国才陈述,“杨龙柱的姑娘和婆娘把我按在地上踢我,导致我的腿受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孙国才主张四被上诉人对其殴打导致其腿部受伤骨折,而孙国才在公安机关以及一、二审过程中,对于其受伤的具体原因陈述不一,且与事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的内容不一致,因孙国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杨龙桂、蔡玉霞、杨玲玲、凌海龙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孙国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调取案涉纠纷发生时的全部监控录像,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已经一审当庭播放质证,因该录音反映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孙国才的腿伤是受四被上诉人殴打所致,一审法院未向两位被录音者调查核实案情并无不当。至于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由孙国才向一审法院提交,现孙国才称张某并不在发生纠纷的现场,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孙国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孙国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审 判 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