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5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琼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琼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5498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75806B。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浩,男,系该单位职员。被告:杨琼珠,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杨琼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琼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琼珠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26165元(其中借款本金220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616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2.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杨琼珠提供的抵押物(福建省××头街道鹤××路××、××号的房产),并对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80000元额度内,对被告杨琼珠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9%;并由被告杨琼珠提供位于福建省××头街道鹤××路××、××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向被告杨琼珠发放了贷款2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为8.540042‰,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杨琼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6165元。被告杨琼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放发给被告;3.《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抵押情况;4.抵押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本案抵押物的情况,已经办理抵押登记;5.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琼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宁德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杨琼珠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在最高贷款本金280000元额度内,对被告杨琼珠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9%;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由被告杨琼珠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头街道鹤××路××、××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被担保债权为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向被告杨琼珠发放了贷款22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为8.540042‰,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杨琼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616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杨琼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杨琼珠发放贷款后,被告杨琼珠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宁德农商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琼珠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琼珠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头街道鹤××路××、××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对上述抵押物在2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琼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琼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支付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6165元;支付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琼珠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杨琼珠协议将位于福建省××头街道鹤××路××、××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2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被告杨琼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敏剑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