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7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黎文成杜中英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文成,杜中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7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文成,男,汉族,1961年12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平,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理人:龙章福,广安市前锋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中英,女,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平,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章福,广安市前锋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友谊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405726W。法定代表人:任国胜,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澍,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该院工作人员。上诉人黎文成、杜中英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文成、杜中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黎文成、杜中英免交本案全部医疗欠费并允许其继续居住在重医附一院病房直至本案医疗纠纷妥善处理后才搬离。事实和理由:重医附一院在对上诉人之子黎义生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黎义生死亡,重医附一院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重医附一院的诊疗过错,导致产生了不该产生的巨额医疗费,上诉人因此变卖房产,并欠下巨额债务,目前只能住在重医附一院病房。上诉人住在重医附一院病房,既是重医附一院的临时安排,同时也未占用病床,只使用了陪床,对重医附一院收治病人未产生影响。上诉人对重医附一院主张的黎义生欠其医疗费1509662.21元不予认可,是重医附一院单方计算,存在多处不实,与实际诊疗情况不符,且系由重医附一院的诊疗过错所引起,上诉人有权拒绝清偿。黎义生去世后,渝中区医调委曾组织双方先后协商4次,重医附一院均未提到要求上诉人补交医疗欠费一事,表明双方均默认免除所有欠费。黎义生住院期间,上诉人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和护理费,至今没有得到回报,上诉人本身也是受害者。黎义生去世后不但没有留下遗产,反而欠上诉人及亲友60多万元债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本案医疗欠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因医疗欠费而产生,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重医附一院辩称,医院病房是救治病人的场所,不是用于居住的场所,患者及其家属不能因为医疗纠纷而占用病房,上诉人不仅是在病房内使用陪床,还经营日用品,影响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一审判决上诉人搬离病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重医附一院存在医疗过错��上诉人不能因此拒交医疗欠费。重医附一院在一审中提供的医疗资料证明了本案医疗欠费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对其进行审核鉴定。黎义生与重医附一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当承担医疗费用,黎义生去世后,上诉人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黎义生的医疗欠费。上诉人一审败诉,依法应当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重医附一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黎文成、杜中英立即腾空病房,并将病房内搁置的私人物品搬离医院;黎文成、杜中英立即支付重医附一院救治黎义生所产生的医疗欠费人民币1509662.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6日,黎义生因“头痛一周”入重医附一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鞍上、三脑室及侧脑室颅咽管瘤。2011年8月12日,重医附一院在全麻下为黎义生施行了经胼胝体行鞍区及三脑室颅咽管瘤切除术。术后,因患者术区及脑室内积血、脑积水,先后对其行脑室外引流及脑室-腹腔分流术。2016年2月4日,黎义生因病情加重,出现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黎义生自2011年8月6日入院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共产生医疗费1946056.82元,但仅缴纳了439394.61元,共欠医疗费1509662.21元。黎文成、杜中英系黎义生父母,黎义生生前住院期间,重医附一院曾数次的告知黎文成、杜中英医疗欠费情况,同时向其催收医疗欠费未果。自2014年4月1日开始,黎文成、杜中英便以医疗纠纷为由,在未经重医附一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重医附一院三人间病房一间,并强行将生活用品搬至病房,同时还在病房设立小卖部进行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黎义生因病到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重医附一院对黎义生予以收治,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医疗服务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医附一院应当履行对黎义生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治义务,黎义生则有配合医生诊疗和按医疗服务���格缴纳医疗费的义务。黎义生因此次住院治疗尚欠重医附一院医疗费1509662.21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向重医附一院支付该医疗费之义务。现因黎义生已死亡,黎文成、杜中英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本案中并未表示对黎义生遗产放弃继承,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向重医附一院支付黎义生所欠医疗费的义务。现黎文成、杜中英占用重医附一院病房的行为于法无据,重医附一院有权请求二人腾空搬离所占用的病房,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为重医附一院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黎文成、杜中英在继承黎义生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重庆医��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不超过1509662.21元;二、被告黎文成、杜中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病房,并搬离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案件受理费18386元,减半收取计9193元,由被告黎文成、杜中英负担。”黎文成、杜中英在二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6页及收费证明,拟证明黎义生住院期间产生总费用为74881.54元,重医附一院乱记账、乱收费,涉嫌欺诈勒索;住院费用清单、CT片、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重医附一院收取的所谓可吸收颅骨固定夹费用13440元是乱记账,CT片看出重医附一院没有为黎义生安装该颅骨固定夹、黎义生头骨未被固定;患者汪木全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7页及收费证明,拟证明其汇总清单费用金额与发票金额不符,重医附一院乱收费。重医附一院质证后认为,74881.54元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收费证明只是黎���生所交纳其中一笔医疗费用的情况;可吸收颅骨固定夹通过照CT无法显示,安装该固定夹后不能确保头骨一点不松动;其他患者的费用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重医附二院在二审中出示了黎义生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7页,拟证明黎义生医疗费用总额为1949056.82元,上诉人提交的6页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只是黎义生住院期间其中一次中途结算医疗费的情况,黎义生住院期间共计中途结算医疗费4次,分别为2011年8月17日结算74881.54元、2011年9月17日结算130650.75元、2011年10月17日结算117856.44元、2011年12月16日结算116005.88元,已结算费用共计439394.61元,欠费金额为1509662.21元。黎文成、杜中英质证后认为,重医附一院出示的上述清单系造假,重医附一院2017年3月17日向黎文成、杜中英开具的收费证明已明确表明黎义生2011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4日住院期间共计发生住院费用74881.54元。经审查,本院对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当,本案中黎文成、杜中英与重医附一院之间不具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黎文成、杜中英之子黎义生在重医附一院治疗期间死亡,尚欠医疗费未付清,重医附一院要求黎文成、杜中英支付医疗欠费,实质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重医附一院要求黎文成、杜中英搬离其占用的病房,双方还存在排除妨害纠纷。在涉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方面,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前提是其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或者继承人自愿偿还。黎文成、杜中英辩称因黎义生治疗花费巨大,为了给黎义生支付医疗费已变卖家产,并欠下债务,其二人未继承黎义生的遗产,不应承担支付本案医疗欠费的责任。而重医附一院没有举示��据证明黎文成、杜中英继承了黎义生的遗产。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黎文成、杜中英并未实际继承黎义生的遗产具有高度盖然性,重医附一院要求黎文成、杜中英支付黎义生的医疗欠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黎文成、杜中英以与重医附一院存在医疗纠纷为由占用其病房没有法律依据,严重影响了重医附一院的正常医疗秩序,明显违背公序良俗,一审判决其腾空病房并搬离重医附一院正确。综上所述,黎文成、杜中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2016)渝0103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93元,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9153元,黎文成、杜中英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6元,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18306元,黎文成、杜中英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