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吕梁临县石油分公司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吕梁临县石油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开发区创业街19号4幢。法定代表人:郝玉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鹏,山西省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吕梁临县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临县临泉镇东关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荣,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吕梁临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临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鹏、被上诉人中石油临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事实与理由:1、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的规定,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前提,本案《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故不存在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有失妥当。2、根据《合同法》112、113、114条之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前提,本案欠付货款不会造成直接的损失,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欠付货款造成的损失,故不存在违约金。3、本案即使存在违约金,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认定有误,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最后一次供货起计算违约金,即从2013年8月1日起算,上诉人认为应当从第一次支付货款时起算,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石油临县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双方在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相关一切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113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山西路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959993.0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月息3分从2012年5月10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公司下设的项目部签订《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柴油,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单价以当日挂牌价为准,根据业主下拨计量款分期支付,由违约方承担相关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日,原告按约13次给被告项目部供油,货款总额为2479993.06元,支付给原告520000元,余款1959993.06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该项目部由被告山西路桥公司设立,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西路桥公司承担。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对欠原告石油款无异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山西路桥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双方约定根据业主下拨计量款分期支付油款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相关一切责任属于违约金计算方法约定不明,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因被告山西路桥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违约金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结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供油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故违约金的计算开始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同时被告山西路桥公司逾期付款时间较长,确实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的不便和损失,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石油款1959993.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如应承担,时间的起算点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上诉人山西路桥公司逾期付款时间较长,数额巨大,确实给被上诉人的资金周转和生产经营造成了不便和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并无不妥。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交付货款的时间,故本院认为应以最后一次交货即2013年8月1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1元,由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