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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950号。法定代表人:黄连堂,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江滩140号。法定代表人:卜海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甸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合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甸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连堂,被上诉人义合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甸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蔡甸建筑公司向义合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0万元,蔡甸建筑公司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上诉费由义合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蔡甸建筑公司已向义合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有误。义合建设公司称已付工程款为319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已付工程款为4015942元;2.湖北惠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应扣减义合建设公司未施工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未施工部分为3号楼、4号楼之间的钢结构天桥,未完工部分为屋面防水及隔断墙;3.涉案施工合同约定预留3%的工程款为保修金,一审判决未预留错误。4.一审判决蔡甸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二审审理中,蔡甸建筑公司以一审法院收到的上诉状上该公司印章系伪造为由,否认该上诉状的内容,并向本院提交《关于要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申请书》一份,请求:1.追加张运毫、吴方义为本案当事人;2.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载明的诉讼主体名称错误。该判决载明的被告为“武汉市蔡甸建设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甸建设公司),与蔡甸建筑公司名称不符。2.蔡甸建筑公司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是合同实际履行人,该公司二审提交的备忘录可以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人系张运毫、吴方义,该二人私刻蔡甸建���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对蔡甸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3.一审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张运毫、吴方义,该二人是涉案施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一审判决蔡甸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时,蔡甸建筑公司未委托张继安、朱志勇代理诉讼,原判决载明蔡甸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事实。5.一审时,蔡甸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连堂正在住院治疗,无法出庭应诉,且一审法院传唤主体系蔡甸建设公司,蔡甸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无不妥。6.原判决程序违法,表现为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一审法院告知当事人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民事判决书署名的审判人员不一致。义合建设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未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合理、合法;2.湖北惠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已完工程面积、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该鉴定结果依法应予采信;3.该公司诉请立即支付保修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判令蔡甸建筑公司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5.蔡甸建筑公司自认了挂靠的事实,其应当对挂靠人的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6.蔡甸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连堂对张运毫缴纳上诉费以及朱志勇等人的一审诉讼行为予以了追认,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对蔡甸建筑公司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义合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甸建设公司给付所欠义合建设公司的工程款764万元;2.判令蔡甸建设公司给付所欠义合建设公司垫付的回填4号楼A栋基础工程费用4800元;3.判令蔡甸建设公司给付所欠义合建设公司材料费21990元;4.判令蔡甸建设公司给付所欠义合建设公司为其加建楼梯的工程费用10400元;5.蔡甸建设公司对前述1、2、3、4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义合建设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该工程实际使用之日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义合建设公司与蔡甸建设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义合建设公司为蔡甸建设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仙桃市沙湖镇玉沙新城商业步行街,施工范围为3号楼2栋房屋,4号楼2栋房屋,建筑面积(图纸面积)12000平方米。合同采用包干价每平方米950元,同时约定了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增加项目费用,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栋主体结构完成后支付工程量的60%,主体结构封顶后,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全部���程量的97%,剩下的3%作为保修金,竣工日起一年内支付完全部保修金;合同还约定如果蔡甸建设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完毕后按照项目出售情况按比例分配,义合建设公司分配项目出售价款的70%,直至价款结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义合建设公司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蔡甸建设公司仅支付义合建设公司工程款319万元,导致义合建设公司无法按约完成全部工程量。2016年6月17日,湖北惠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为10200577.18元。其中,3号楼已完成工程造价为6000515.25元,建筑面积为6620.96平方米;4号楼已完工程造价为4200061.93元,建筑面积为4558.92平方米。后因蔡甸建设公司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工程未竣工验收,该公司亦未按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010577.18元。2014年7月25日,蔡甸建设公司将已经完工未竣工验收的3栋5号、6号商铺卖给蔡翠兰;2014年10月10日,该公司将3栋7号、8号、9号、10号商铺卖给黄兵成,且分别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并收取全部房款。同时,黄兵成购买的四个商铺已经装修完毕,并以湖北利尔达斯农资批发超市的名义经营使用。2013年11月10日,义合建设公司为蔡甸建设公司垫付回填4号楼A栋基础工程费用4800元;2014年12月3日,蔡甸建设公司借用义合建设公司材料费用21990元。上述所欠款项,义合建设公司多次向蔡甸建设公司催讨,该公司一直未予给付,义合建设公司遂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义合建设公司与蔡甸建设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义合建设公司在约定时间完成了约定工程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蔡甸建设公司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向义合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导致该公司无法完成后续工程。因蔡甸建设公司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导致该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蔡甸建设公司擅自将部分商铺出售,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义合建设公司要求蔡甸建设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计算方法:总工程造价10200577.18元-已付工程款3190000元=7010577.18元)。义合建设公司要求蔡甸建设公司给付垫付款及借用材料费用的诉讼请求虽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但因系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该院依法合并审理。该两项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义合建设公司要求���甸建设公司给付加建楼梯工程费用10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蔡甸建设公司的两项辩称理由均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蔡甸建设公司给付义合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7010577.1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蔡甸建设公司给付义合建设公司垫付的工程费用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由蔡甸建设公司给付义合建设公司借用材料费用219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由蔡甸建设公司支付义合建设公司鉴定费70000元;五、驳回义合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蔡甸建设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40元,由蔡甸建设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向朱志勇、张继安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蔡甸建筑公司申请张继安出庭作证,对张继安出庭证言中关于义合建设公司已领取工程款数额为4123235元的陈述,因其自认对具体情况不知情,未亲身经历整个付款过程,故对其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关于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系张运毫等人经黄连堂同意��予以加盖的陈述,与蔡甸建筑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中关于吴方义、张运毫收取蔡甸建筑公司转交的诉讼资料后,应当积极应诉,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蔡甸建筑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义合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备忘录》能够证明:第一,蔡甸建筑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材料的情况;第二,该公司收到诉讼文书材料后要求张运毫、吴方义应诉并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第三,张运毫、吴方义与蔡甸建筑公司的内部关系,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蔡甸建筑公司提交的《挂靠承包经营合同》,义合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能够证明蔡甸建筑公司与张运毫、吴方义之间的内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蔡甸建筑公司提交的黄连堂《病情证明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蔡甸建筑公司提交的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传票,系涉案一审法院卷宗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蔡甸建筑公司提交的《关于停止挂靠本公司牌子经营的声明》,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蔡甸建筑公司提交的付款收据材料中2015年4月27日的收条,义合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载明的3322900元有误,因该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收条上载明的数额,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对其他付款收据,因领款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义合建设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图,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提交的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四份仙桃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提交的蔡甸建筑公司仙桃沙湖分公司工商信息,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张继安、朱志勇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张继安、朱志勇关于系张运毫找到该二人要求其代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已就涉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事宜向朱志勇进行了告知的陈述,与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根据一审案卷材料,义合建设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被告工商信息及证据材料显示的合同相对方均为蔡甸建筑公司,二审审理中,义合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示一审民事起诉状存在笔误,被告名称不是蔡甸建设公司,应为蔡甸建筑公司,一审起诉时其提交了蔡甸建筑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用以确定一审被告身份。二审另查明,蔡甸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挂靠承包经营合同》显示,2015年9月10日,蔡甸建筑公司与张运毫、吴方义约定,张运毫、吴方义以蔡甸建筑公司的名义开发仙桃市玉沙新城项目,独立��算,自负盈亏,开发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该二人承担,与蔡甸建筑公司无关;蔡甸建筑公司向吴方义、张运毫提供房地产开发经营所需的证照资料,该二人务必向蔡甸建筑公司提供开发项目的“五证”(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施工发包合同复印件;吴方义、张运毫同意按开发产品总市场价值的0.8%向蔡甸建筑公司交纳挂靠费。2015年9月11日,蔡甸建筑公司仙桃沙湖分公司成立,住所地在仙桃市沙湖镇××盛大道南侧。该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为吴方义。根据蔡甸建筑公司提交的《备忘录》显示,该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同年9月23日,蔡甸建筑公司与张运毫、吴方义约定,蔡甸建筑公司将涉案的诉讼资料移交给吴方义、张运毫,该��人收到蔡甸建筑公司转交的诉讼资料后,应当积极应诉,该二人应当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由律师与该二人共同向蔡甸建筑公司提出应诉方案,组织相关诉讼材料交蔡甸建筑公司备案。一审审理期间,张继安、朱志勇作为蔡甸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李喜善、刘耀华、舒雅屏变更为刘俊红、陈爱国、胡政策,一审法院将前述变更情况向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书面或口头告知。2016年8月15日,一审法院向张继安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蔡甸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提起上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包含土建、地面找平工程。义合建设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显示,玉沙新城步行街4号楼的基础回填土方工程产生费用11200元,已付款6400元,该公司主张剩余4800元系��付工程费用,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蔡甸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19万元有误,应为3322900元;此外,一审判决载明被告系蔡甸建设公司有误,本案一审被告应为蔡甸建筑公司;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志勇、张继安是否系蔡甸建筑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二)一审起诉状及一审法院诉讼文书中载明的被告系蔡甸建设公司,本案是否与蔡甸建筑公司有关;(三)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四)涉案工程已付款及未付款数额如何认定;(五)蔡甸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前述争议问题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朱志勇、张继安是否系蔡甸建筑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一审时,朱志勇、张继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盖有蔡甸建筑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准许该二人作为蔡甸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二审期间,蔡甸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连堂主张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系伪造,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第一,蔡甸建筑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系伪造。第二,根据张继安的证人证言,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时经过了蔡甸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连堂的许可。第三,蔡甸建筑公司认可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但该公司称一审未参与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反映情况,系因法定代表人黄连堂生病住院所致,该陈述不具有正当性。第四,蔡甸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备忘录》上明确载有吴方义、张运毫应积极应诉、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内容,现该��司关于朱志勇、张继安系张运毫委托参与诉讼,与该公司无关的主张,与《备忘录》载明的内容相悖,不能成立。第五,二审蔡甸建筑公司提交的《追加张运毫、吴方义为本案被告申请书》上载明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系涉案律师朱志勇,该事实佐证了该公司认可本案聘请律师朱志勇参与诉讼的事实。第六,蔡甸建筑公司提交的《挂靠承包经营合同》显示,吴方义、张运毫挂靠于该公司名下,对玉沙新城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随即还成立了蔡甸建筑公司仙桃沙湖分公司。蔡甸建筑公司主张前述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2015年9月10日,晚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不能证明吴方义、张运毫以蔡甸建筑公司名义开发经营涉案项目系经过该公司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该合同中关于蔡甸建筑公司向吴方义、张运毫提供房地产开发经营所需的证照资料,该二人向蔡甸建筑公司提供开发项目的“五证”等内容,该合同确系蔡甸建筑公司对吴方义、张运毫二人此前以其名义开发经营涉案项目的确认。蔡甸建筑公司的确认行为早于一审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材料的日期,能够反映蔡甸建筑公司许可吴方义、张运毫就玉沙新城项目所涉案件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具有较大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张继安、朱志勇系蔡甸建筑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且其代表蔡甸建筑公司参与了一审诉讼。(二)关于一审起诉状及一审法院诉讼文书中载明的被告系蔡甸建设公司,本案与蔡甸建筑公司是否有关的问题根据一审卷宗的记载,一审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名称虽系蔡甸建设公司,但义合建设公司作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信息显示的名称为蔡甸建筑公司,两公司名称存在一字之差;且该诉状中载明的蔡甸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与前述工商信息中载明的蔡甸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一致。结合义合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仅涉及蔡甸建筑公司;一审法院向蔡甸建筑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材料后,该公司出具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并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行为;以及二审审理期间义合建设公司关于起诉状上被告名称书写有误的陈述,可以认定义合建设公司起诉状上载明被告为蔡甸建设公司,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笔误,本案被告应为蔡甸建筑公司。一审法院根据起诉状的被告名称制作并送达诉讼文书,系审查不严而导致的严重瑕疵,但二审阶段仅因本案被告名称有误发回重审,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应直接予以纠正。对蔡甸建筑公司二审关于原判决载明的被告与该公司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蔡甸建筑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的十五日内递交《民事上诉状》一份,蔡甸建筑公司《关于要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申请书》系其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本院依法仅对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上诉状所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四)关于已付款及未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蔡甸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有胡海洋等人签字的收条显示,义合建设公司已收取该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3322900元,对蔡甸建筑公司关于原审认定已付��程款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蔡甸建筑公司还上诉认为,3、4号楼之间的钢结构天桥未施工,屋面防水及隔断桥未完工,三项工程合计约140万元应从湖北惠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已完工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中扣减。根据《仙桃市沙湖镇玉沙新城商业步行街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其鉴定结论系针对已完工程造价,在蔡甸建筑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确认涉案已完工程价款为10200577.18元,并无不当,对蔡甸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其尚欠义合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6877677.18元(10200577.18元-3322900元)。此外,对蔡甸建筑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约定应预留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一审法院未预留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竣工之日起一年内蔡甸建筑公司支付��修金,如蔡甸建筑公司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义合建设公司则视蔡甸建筑公司出售该房屋为蔡甸建筑公司验收。本案因蔡甸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导致义合建设公司未能完成全部工程量。现蔡甸建筑公司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始出售涉案房屋,该日期应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故蔡甸建筑公司按约应于2015年7月24日以前向义合建设公司支付保修金,一审法院判令蔡甸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五)关于蔡甸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全部工程量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自竣工日起一年内付清。据约定,蔡甸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开始销售涉案房屋即应视为工程竣工之日,故对97%的工程价款及剩余3%的保修金应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结合义合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蔡甸建筑公司对全部尚欠工程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付利息,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未付工程款6571659.86元(6877677.18元-10200577.18元×3%),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保修金306017.32元(10200577.18元×3%),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蔡甸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垫付工程费及借用材料费的判项未提出上诉,仅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仅对其上诉请求所涉范围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义合���设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显示,蔡甸建筑公司欠付款项4800元系因基础回填土方工程产生的费用,而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义合建设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地面找平等内容,故义合建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要求蔡甸建筑公司另行支付4800元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蔡甸建筑公司认为不应支付4800元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借用材料费21990元的利息问题,因义合建设公司提交的《甲方借用步行街工地材料》中,未约定借用材料的返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义合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催讨借用材料款的时间,故本院以蔡甸建筑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时(2015年9月21日)为起点,酌情给予7日的准备时间,判令蔡甸建筑公司以2199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鉴此,对蔡甸建筑公司认为对21990元借用材料款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虽不成立,但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利息的起算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开庭前,蔡甸建筑公司向本院递交《追加张运毫、吴方义为本案被告申请书》一份,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张运毫、吴方义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条文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义合建设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仅���求蔡甸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未提及张运毫、吴方义的问题,故本案中张运毫、吴方义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蔡甸建筑公司关于应追加该二人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甸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由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70000元;二、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三、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877677.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571659.86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306017.32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四、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费用4800元;五、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用材料费用21990元及利息(以2199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六、驳回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40元,由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元,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