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安徽华宁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童生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宁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宣城市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童生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608号原告:安徽华宁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厚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檀传中,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正芳,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童生晴,执行董事。被告:童生晴,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安徽华宁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堂连锁公司)、童生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檀传中、檀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福堂连锁公司、童生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同福堂连锁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书》;2、被告同福堂连锁公司支付货款46780.16元及违约金(以46780.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童生晴对被告同福堂连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华宁公司与被告同福堂连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同福堂连锁公司从华宁公司处采购药品,年度购货不得少于500000元,华宁公司可授予同福堂连锁公司累计资信度100000元,同福堂连锁公司每次欠款不得超过30日,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本年度所有货款;同福堂连锁公司若连续2个月达不到双方约定的平均购货量或者未按约定的额度、期限还款的,华宁公司有权停止发货并解除合同,或降低资信额度重新签订新的协议,并清收欠款;若同福堂连锁公司未按时结清货款,华宁公司有权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欠款总额;童生晴同意对同福堂连锁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截至2016年10月27日,同福堂连锁公司拖欠货款60863.25元,扣除退回部分药品金额14083.09元,尚欠46780.16元至今未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同福堂连锁公司已连续5个月未从华宁公司购货。被告同福堂连锁公司、童生晴均未答辩。原告华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书》,证明华宁公司与同福堂连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安徽华宁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对账函》、《对账函回执》及《安徽华宁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退回药品质量验收单》,证明截至2016年11月15日,同福堂连锁公司共欠货款46780.16元。被告同福堂连锁公司、童生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华宁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华宁公司陈述的事实由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华宁公司与同福堂连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购销合同书》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明确约定:同福堂连锁公司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本年度所有欠款;未按时结清货款的,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华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华宁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同福堂连锁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事实,华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同福堂连锁公司应当继续支付所欠货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华宁公司主张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购销合同书》第五条“同福堂连锁公司必须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本年度所有欠款”的约定,确定违约金自2017年1月日起计算。童生晴自愿为同福堂连锁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童生晴应当依约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华宁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二、被告宣城市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6780.16元及违约金(以46780.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童生晴对被告宣城市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华宁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为502元,由被告宣城市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世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