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书芹与郭全宏、王红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芹,郭全宏,王红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255号原告:陈书芹,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京宝,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全宏,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王红霞,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书芹与被告郭全宏、王红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京宝,被告郭全宏、被告王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女儿办理工作事宜,并先期付给被告4万元,并约定如办理不成全额退还原告先支付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当天,被告就收到原告先支付的现金4万元整,并出具收到条一张。至今,被告也未安排好原告女儿工作。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该款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全宏辩称,1、2012年5月18日,陈书芹、董丽军委托郭全宏找人办理陈书芹女儿、董丽军儿子高速公路工作一事,徐彦林说可以办理,原告把办理费用给被告郭全宏后就及时给了徐彦林,有徐彦林写的收据为证;2、办理期间,原告找被告郭全宏和徐彦林三方几次见面协商此事,徐彦林2014年8月19日退回3000元给原告董丽军儿子;3、被告郭全宏是中间人,为了此事经常给徐彦林打电话,找徐彦林要求退回费用,于2016年10月6日找到徐彦林后写了还款计划,当天找到陈书芹也让其看协议说了此事,并同意此还款计划。综上,被告郭全宏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而是普通的请托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郭全宏的起诉,应起诉徐彦林。被告王红霞辩称,郭全宏给陈书芹办事情的时候被告王红霞不清楚,收钱的事情被告王红霞也不知道,2013年陈书芹找被告王红霞要钱的时候,被告王红霞才知道,然后被告王红霞就找徐彦林退钱,被告王红霞认为被告王红霞没有收钱,不应当起诉被告王红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红霞的起诉。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陈书芹提供协议、收据,被告郭全宏提供收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全宏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郭全宏办理女儿工作事宜,先期付款肆万元正,如办理不成,全额退还,办好工作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肆万元正。当日,被告郭全宏收取原告陈书芹现金肆万元正,并出具收到条。被告郭全宏与被告王红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与被告郭全宏签订的协议效力如何,二被告是否应共同返还原告4万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郭全宏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被告郭全宏收取的原告款项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郭全宏返还4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全宏与被告王红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红霞对被告郭全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全宏辩称其不应作为被告,应起诉徐彦林,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书芹与被告郭全宏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郭全宏、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书芹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全宏、王红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人民陪审员 刘世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