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波与张国君、防城港市大三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张国君,防城港市大三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210号原告:陈波,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驹,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君,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防城港市大三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07064168XM,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群星大道658号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应民,该公司副总。原告陈波诉被告张国君、防城港市大三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三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驹、被告大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应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9.6万元,以后另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两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当日,原告将150万元转入被告张国君的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6-7月、2015年9月-2016年2月均按约定利率支付当月利息3.3万元,但此后未能按约付息,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大三利公司辩称,1.被告大三利公司除在2015年6-7月、2015年9月-2016年2月按约定支付利息外,于2016年8月26日又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利息,共计还款29.7万元,该款项应当在原告陈波的请求款项中予以扣除;2.对借到的150万元无异议。被告张国君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中核对,原告认可被告大三利公司的答辩意见,大三利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利息。经庭审查明,因经营资金困难,被告张国君、大三利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陈波借款150万元,约定每月利率2.2%。张国君在其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其身份号码、电话,同时加盖了大三利公司的公章。该笔借款于当日由陈波转账至张国君账户。被告张国君收到150万元后于当日即支付给原告陈波利息3.3万元,并于2015年7月、2015年9月-2016年2月、2016年8月分别支付当月利息3.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波于2015年6月30日以转账方式出借150万元给被告张国君、大三利公司,此时尚未产生利息,当日收取的3.3万元利息应当视为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陈波出借的本金为146.7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已经偿还的利息予以扣除。借款时是以张国君、大三利公司的名义所借,所借款项用于大三利公司经营,现原告陈波主张张国君、大三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陈波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君、防城港市大三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陈波借款本金14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6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1864元,减半收取10932元,由被告张国君、防城港市大三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64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76×××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利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