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9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巨鹿县苏家营乡楼张镇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文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鹿县苏家营乡楼张镇村村民委员会,李文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9民初947号原告:巨鹿县苏家营乡楼张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恒新,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进英,男,该村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彪,男,该村法律顾问。被告:李文栋,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通,男,住巨鹿县,系巨鹿县楼张镇开发砖厂法律顾问。原告巨鹿县苏家营乡楼张镇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文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巨鹿县苏家营乡楼张镇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下欠租金8万元;2、被告清除所租土地上房屋等建筑物;3、被告恢复土地原貌;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原告将位于村西北本村14小队80亩土地租给被告,当时约定租期十年,约定被告建窑烧砖,到期恢复土地原貌,租金总额为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租期期满后,被告要求继续租赁,为提高租金双方一直有争议。现砖窑被政策性取缔。被告所欠十年租金未交,被租赁土地上所建房屋等未清除,所挖土坑未填平。要求被告按原定租金支付所欠十年租金8万元,将租赁土地上房屋等清除,将大坑填平,恢复土地原貌(被告不填可委托他人填平,费用被告支付)。李文栋辩称,不欠原告租赁费,被告在开发砖厂上建造的房屋没有在原告所说的土地上。被告开办的楼张镇开发砖厂承包了原告21亩土地,已经超额交纳了承包费;使用南周庄土地分别是18亩、22亩;后陆续和张呈汉等人互换、租赁土地用于砖厂生产经营。在开办砖厂的时候,向巨鹿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村村民邢丙坡、张顺营、张义峰、张华印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李文栋租赁楼张镇村80亩土地,欠租赁费8万元。证2、2016年5月17日楼张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空白处盖有巨鹿县苏家营乡人民政府公章),用以证明1996年李文栋在村西北开办砖厂全部占用14小队的80余亩土地。证3、照片三张以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官亭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楼张镇窑占地平面示意图,用以证明占用土地的情况。证4、2012年11月17日李文栋与刘翠芬等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2015年12月12日李文栋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砖厂占用土地系租赁,砖厂已经被取缔。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1、巨土集建(98)字第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楼张镇开发砖厂地址楼张镇村西北用地面积10260平方米用途砖厂四至东:宁晋南周庄地、本村地西:宁晋南周庄地南:本村地、外神仙地北:宁晋县南周庄地证2、1997年7月6日李文栋与巨鹿县楼张镇乡楼张镇村签订的楼张镇村开发砖厂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在村西北不毛地占地21亩建设开发砖厂,承包费每年伍仟元整;承包期限30年,自97年7月6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证3、加盖宁晋县耿庄桥镇南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内容为:97年6月8号收到楼张镇庞贵波、丙丽手现金15400元整交款人丙波。交款人处盖有巨鹿县楼张镇乡楼张镇村民委员会公章。证4、2016年8月29号宁晋县耿庄桥镇南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文栋建窑时盖房占用南周村盐小屋土地22份,每份约1亩左右,每份占地费700元整。97年6月8号南周村收到贵波、丙波交占地费15400元,现房占地以北是我村地。证5、宁晋县耿庄桥镇南周家庄村出具的97年2月3日占地协议,主要内容为:1997年元月,李文栋建窑时占用宁晋县耿庄桥镇南周村土地盐小屋约有17-18亩左右。证6、1997年9月6日“尧占地协议”,加盖宁晋县耿庄桥镇南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巨鹿县楼张镇乡楼张镇村民委员会公章,李文栋签字。主要内容为:1997年9月6日经巨鹿楼张镇村委会和宁晋南周家村村委会协商:李文栋占用南周盐地,现房占地及房以北是分给户的22份,每份约1亩左右,每户已付款700元。另外建窑占用地约18亩左右,这地是我们村周海彬爷爷淋盐所用,两村原计划窑建完后将土地互换所以一直没有付承包费。证7、2017年3月10日张丙立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经张丙立、庞贵坡、邢丙坡和邢于彬协商,李文栋的砖厂占用宁晋县南周村土地,占地费是李文栋所出。证8、张呈汉等人出具的证明7份、2000年5月10日征地协议、李文栋与他人的换地协议,用以证明李文栋从他人手租赁或者互换土地17.4亩。证9、李敬宽、米彦臣出具的证明、2013年5月21日楼张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交纳砖厂承包费等费用217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巨土集建(98)字第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档案登记情况。巨鹿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证明:巨土集建(98)字第06号土地档案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一里庄王金锁酒厂,土地坐落位置一里庄村西;未查到楼张镇开发砖厂登记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建砖厂占用本村14小队80亩土地提交了一定证据。被告提交了1997年9月6日“尧占地协议”、收款证明及2016年8月29日宁晋县耿庄桥镇南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此可以看出对砖厂上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巨鹿县苏家营乡楼张镇村与宁晋县耿庄桥镇南周家庄村存在争议。被告现持有巨土集建(98)字第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否定其效力。综上,就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巨鹿县苏家营乡楼张镇村与宁晋县耿庄桥镇南周家庄村存在所有权争议。巨鹿县人民政府为李文栋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政府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部门,所以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对本案涉及土地的权属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巨鹿县苏家营乡楼张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彦夺审 判 员 马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