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某靖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靖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靖,曾用名陈某劲,男,生于1967年2月1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1月1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延彬,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靖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靖及其辩护人周延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前后,被告人陈某靖因赌博欠债等原因,一方面迫于偿还所借“高利贷”的压力,另一方面又为了能继续从事赌博活动,便萌生了以为他人办理公租房、社保为名骗取他人钱财的念头。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陈某靖捏造能帮忙为他人办理公租房和社保的事实,以“跑路费”为名先后从被害人张某荣、张某骄、陈某轩、楚某蓉、王某清、许某荣等人手中骗取现金共计13.3万元,后将所骗得的钱财挥霍一空。1、2015年5月12日、6月4日,陈某靖以帮忙办理公租房为名,先后骗取张某荣、唐某琼(由张某荣代办)现金各1.7万元,两人共计3.4万元。2、2015年7月17日、9月7日,陈某靖以帮忙办理公租房为名,先后骗取张某骄、陈某轩、杨某媚(由陈某轩代办)、楚某荣现金各两万万元,四人共计8万元。3、2015年12月22日,陈某靖以帮忙办理社保为名,骗取王某清现金0.8万元。4、2016年5月12日,陈某靖以帮忙办理社保为名,骗取许某容现金1.1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靖捏造实施,谎称能帮他人办理公租房、社保,以“跑路费”为名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3.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靖辩解称:1、指控的诈骗金额有误,8万中只有7.2万,另8000在王某江处;2、给王某清还了1000元;3、张某荣是3.2万元,不是3.4万元;4、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辩护人周延彬的辩护意见称: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构成自首;3、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陈某靖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靖捏造能帮忙为他人办理公租房和社保的事实,以“跑路费”为名先后从被害人张某荣、张某骄、陈某轩、楚某蓉、王某清、许某容等人手中骗取现金共计13.3万元,后将所骗得的钱财挥霍一空。1、2015年5月12日、6月4日,陈某靖以帮忙办理公租房为名,先后骗取张某荣、唐某琼(由张某荣代办)现金各1.7万元,两人共计3.4万元。2、2015年7月17日、9月7日,陈某靖以帮忙办理公租房为名,先后骗取张某骄、陈某轩、杨某媚(由陈某轩代办)、杨某媚现金各两万万元,四人共计8万元。3、2015年12月22日,陈某靖以帮忙办理社保为名,骗取王某清现金0.8万元。4、2016年5月12日,陈某靖以帮忙办理社保为名,骗取许某容现金1.1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靖于2016年11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翻供。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立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法律文书证实:该案的侦查程序合法。渠县保障性住房办公室证明证实:经查询,渠县公租房入住人员中未发现杨某媚、张某骄、楚某蓉、陈某轩等人。3、渠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该局经多次查找雍春无果;被告人陈某靖于2016年11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陈某靖生于1967年2月12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靖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张某荣现金17000元、2015年6月4日收到张某荣(唐某琼)现金17000元、2015年7月17日收到张某骄20000元、2015年9月7日收到楚某蓉现金20000元、陈某轩现金20000元、杨某媚现金20000元、2015年12月22日收到王某清现金8000元、2016年5月12日借到许某容现金11000元。6、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江、张某骄、楚某蓉分别在各组不同男性照片中,混合辨认出了陈某靖。7、被害人陈某轩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通过表侄女婿王某江介绍找陈某靖办公租房每套20000元钱,姨妹杨某媚、媳妇的弟弟楚某容各办一套。2015年9月7日王某江带我们3人去陈某靖的门市上各交的20000元钱给陈某靖,还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陈某靖出的收条,内容没有写办公租房,陈说他在县政府工作,叫我们相信他。后来多次问过,陈某靖就是一推再推。8、被害人楚某蓉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2015年9月7日跟王某江、陈某轩还有我姐姐一起到陈某靖的门市上交的20000元钱给陈某靖帮我办公租房,陈某轩还帮他的亲戚杨某媚交了20000元钱。陈给我们出的收条,现在房子没有办到钱也没有退我们。9、被害人张某骄的陈述证实:通过王某江认识陈某靖后,2015年7月17日交给陈某靖20000元钱办一套公租房,陈给我出了收条,收条上把我的名字张某骄写成了“张娇”。知道陈某靖在秦妈火锅附近开了一个二手房中介机构,后来门市没开了人也找不到了。10、被害人张某荣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通过在陈某靖门市上出售自己的房子认识了陈某靖,陈某靖说他能够办理公租房,我就找他帮我和我亲戚唐某琼各办一套。2015年5月12日和2015年6月4日共交给了陈某靖34000元(张某荣、唐某琼各17000元),陈某靖出的收条。11、被害人王某清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在陈某靖的中介门市上认识了陈某靖,后他说有关系能帮我办社会养老保险,要15000元钱。2015年12月22日就带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到陈某靖的门市上交的8000元钱,余下的7000元我说的办成功后再付,陈某靖出的收到8000元钱的收条,后来就一推再推,再后来听说陈某靖被公安机关抓了,所以来报案,他没有退给我一分钱。12、被害人许某容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2016年3月份去给她姐姐看二手房时认识了陈某靖,陈某靖说他能办社保,需要15000元,最后讲成11000元。2016年5月12日在万兴广场的工商银行里面给的陈某靖11000元现金,他给我出的借条还按了手印,我老公也在场。后来陈某靖说社保不好办叫我办农保,再由农保转社保,我也同意了,再后来他的电话打不通门市也转了,人都找不到了。13、证人王某江的证言证实:2、3年前因帮朋友打听二手房认识了开中介门市的陈某靖。2015年6月份,陈某靖说能办公租房要交20000元钱辛苦费,经与我妻子商量后就找陈某靖给我丈母娘办理一套,后就给陈某靖交了20000元现金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陈出的收条。2015年9月份,楚某容、陈某轩、杨某媚(陈某轩帮办理的)每人向陈某靖各交现金20000元办理公租房,还分别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陈某靖分别给楚某容(20000元)、陈某轩(20000元)、杨某媚(20000元)出的收条。还有张某骄也给陈某靖交了20000元现金还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找陈某靖办公租房,陈给张也出的收条。我们也问了陈某靖为什么不写收钱是办公租房,他说他是公务员不得骗我们,反正拿到房子算数,所以就相信了他。2016年5月份陈某靖都没有给我们办下来,加上丈母娘可能不符合条件,我就找到陈某靖退钱,后来在我的再三催促下把我的20000元钱退给了我,他收回了收条。后陈以朋廉租房诈骗案揭发后,楚某容、陈某轩、杨某媚他们找到我叫陈某靖退钱,陈某靖说10月份能拿到房子,但这三个人不同意还是要求退钱,陈某靖说没有钱退,到现在也没有退他们的钱。14、证人李某林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我妻子许某容在万兴广场的工商银行取了11000元交给了陈某靖,出具了借条,是帮我们办社保,后来他又说转为办两个农保,再后来就无法联系到陈某靖了,这才知道被骗了。15、被告人陈某靖的供述证实:我来投案。我为王某江办理了楚某蓉、杨某媚、陈某轩、张某骄四人的公租房,王某江四户的收的18000元每户,共计72000元,但给他们分别出的20000元的收条,其中王某江每户得了2000元的好处费。张某荣两户收的17000元每户,共计34000元,也出了收条的。涉及6户共收了106000元,都是收的现金,收条上没有写明是办公租房的事,但口头上说的。我一开始就是编起说的能够给他们办公租房,实际是想收点钱来用,所以根本就没有去给他们办。我没有承诺给王某清、许某容办社保的事,王某清的8000元钱、许某容的11000元钱是我向他们借的借款,给王某清出的收条,已经还了王某清1000元钱,给许某容出的借条。上列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定认为,被告人陈某靖称收取王某清、许某容的钱是借款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也无证据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对称已经还了王某清1000元以及只收取了楚某蓉、陈某轩、杨某媚、张某骄各18000元的理由,没有证据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靖赌博的事实目前尚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靖捏造实施,谎称能帮他人办理公租房、社保等名义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3.3万元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公租房、社保等事实,骗取各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3.3万元,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靖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与其他证据之间没能形成证据链条,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靖在庭审中予以翻供,虽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关于自首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自首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人陈某靖至今尚未退还所获赃款,给各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其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涛审 判 员 宁望平人民陪审员 杨东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虹霓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