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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滕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滕立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05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主要负责人:董琢理,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滕立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滕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立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0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合计25808.64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日,之后的借款罚息按照《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浦发银行推出网上在线“POS贷”项目后,被告按照相应要求,向浦发银行网上在线申请“POS贷”项目贷款,并于2015年6月19日与浦发银行网上在线签订《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向被告滕立群提供总额为325000元授信,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受信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承担。根据授信合同,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与浦发银行网上在线签署《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浦发银行借款3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以上合同均约定:1、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2、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协议,浦发银行向被告滕立群发放贷款共计325000元,现滕立群已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1月2日,滕立群尚欠浦发银行贷款本金325000元,利息、罚息合计25808.64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滕立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见附1),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诉状所称事实均有证据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浦发银行委托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旭东、王健律师代理进行诉讼活动,支出律师费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滕立群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2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本金325000元和利息25808.6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算方法,被告应按年利率13.05%标准支付未清偿本金的逾期利息。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授信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25000元;二、被告滕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利息25808.64元和以32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滕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利息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2元,减半收取计3311元,由被告滕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 娟附1:本案证据目录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三:《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25000元授信,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证据四:《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25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还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律师费承担等事项。证据五:银行短信通知流水单;证明:被告本人签约的手机号码接收到办理案涉贷款的确认记录及银行催缴贷款的情况。证据六:银行卡开户资料;证明:被告办理银行卡用于案涉贷款的发放。证据七:贷款发放流水单;证明:被告实际收到案涉贷款且实际进行了使用。证据八:欠款明细单;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的具体��额。证据九:客户还款记录;证明:贷款存续期间内,客户实际归还了贷款利息或本金,对债权债务关系实际知晓。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一审诉讼阶段的相关费用。证据十一: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一审诉讼阶段的相关费用。证据十二: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一审诉讼阶段的相关费用。证据十三:POS贷公证书(含网页公证、短信公证);证明:案涉的网络签约合同版本及其具体条款,POS贷的网络操作步骤、网络签约合同的样本和条款以及案涉贷款过程中银行均发送了验证短信,被告必须自行或授权他人方可操作POS贷的完整流程,否则无法实际办理案涉贷款。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