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明与丹江口市财富物贸中心、程静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明,丹江口市财富物贸中心,程静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7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明,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清(江明妹妹),女,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丹斌,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丹江口市财富物贸中心。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金岗山路。组织机构代码:73790738-7。法定代表人:陈继明,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霞,女,汉族,1969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系被上诉人丹江口市财富物贸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静宇,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汉江集团水电公司职工,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江明因与丹江口市财富物贸中心(以下简称丹江财富中心)、程静宇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鄂038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丹斌、江玉清,被上诉人丹江财富中心法定代表人陈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霞,被上诉人程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鄂038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主张1、依法确认被执行房屋归我所有,终止执行(2014)鄂丹江口执字第00182号、(2014)鄂丹江口执字第00182-1号执行裁定。2、确认丹江财富中心获得丹江口市建筑材料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建材公司)三层办公、和2层4户住宅、连体L型综合办公、的产权无效,将房产还给原丹江建材公司。3、丹江财富中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丹江财富中心无主体资格成为《委托管理使用房屋协议书》和(2009)丹民初字第737-1号民事调解书的合同相对人与诉讼主体。丹江财富中心作为丹江建材公司法人陈继明私人设立的私营公司采用越殂代笣,处心积虑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由虚假被委托人转变为案件被告。随后在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09)丹民初字第737-1号案件中以极其低廉价格及违背法定程序方式取得国有资产和产权证书。损害了国家和上诉人的利益应归于无效。2、江明作为国家福利分房及国有职工身份,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居住使用房屋权利。在丹江财富中心与向丹江口市信用联合社(以下简称:丹江口市信用联社,现变更为: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物抵债行为时,作为居住人、使用人江明依法应享有相应知情权、抗辩权和优先购买权。而这一权利确被丹江财富中心和一审法院人为剥夺。3、虽然丹江财富中心以非法手段获得本案争议的房屋,但该房屋所占的土地仍是国有划拨用地,土地使用人仍是丹江建材公司,依房随地走的规定,丹江财富中心用非法手段获取国有资产应当无偿还给国有公司。被上诉人丹江财富中心答辩称,1、丹江财富中心是股份合作企业,不是陈继明成立的私人企业,更不存在陈继明通过丹江财富中心对房屋的委托管理行为侵害国家与第三人利益。2、江明所、屋是从丹江建材公司租赁给其的,后丹江财富中心接受委托管理房屋后交给江明有偿使用的,不是国家福利分房。3、丹江建材公司因拖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到期后经法院执行将涉案的房产抵给了丹江口市信用联社,此事与丹江财富中心无关,不存在丹江财富中心剥夺江明的各种权利。4、丹江财富中心取得涉案房产权利事实清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江明提起的物还原主的诉请,缺乏主体要件,其请求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静宇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执行房屋归我所有,终止执行(2014)鄂丹江口执字第00182号、(2014)鄂丹江口执字第00182-1号执行裁定。2、确认丹江财富中心获得丹江建材公司三层办公、和2层4户住宅、连体L型综合办公、的产权无效,将房产还给原丹江建材公司。3、丹江财富中心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丹江建材公司于1980年在湖北省××环城路××办公楼和××四户职工住宅、连体L型综合办公住宅、,、1162.80㎡。江明原系丹江建材公司职工,综合、使用后,包括江明在内的丹江建材公司四户职工由单位分配在该楼房居住至今。1994年3月,丹江建材公司用该综合办公住宅楼房作为抵押,向丹江口市信用联社贷款500000元,因到期未能偿还,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97年6月10日作出(1997)十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江建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罚息。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即以该综合办公住宅、抵偿所欠丹江口市信用联社的债务,由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丹江口市房产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丹江口市信用联社取得了该综合办公住宅、的所有权。后丹江口市信用联社与丹江建材公司和丹江财富中心签订《委托管理使用房屋协议书》,约定丹江建材公司和丹江财富中心管理使用该综合办公住宅、8年(2001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该协议到期后,因返还房屋和支付房屋使用费产生诉讼,2011年3月24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09)丹民初字第737-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委托管理使用房屋协议书》效力终止;丹江建材公司和丹江财富中心支付尚欠的房屋使用费19482.96元;丹江口市信用联社同意以1500000元的价格将该综合办公住宅、(、1162.80㎡)出售给丹江财富中心。2011年8月2日,丹江财富中心在丹江口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1162.80㎡)。之后,程静宇与丹江财富中心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丹江财富中心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程静宇借款本金127000元、利息1905元,合计128905元。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丹江财富中心负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执字第0018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执字第0018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丹江财富中心所有的位于、属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中的一套、)该套、经委托湖北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鄂湖北天阳房估字第3-2015010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认定该套房屋价值207447元。2015年12月6日,经湖北慧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因无人竞买第一次拍卖流拍。之后,江明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套房屋系丹江建材公司分给自己居住的福利房但没有进行房改,其享有该套、的使用权、居住权;要求中止执行该房屋的拍卖。另查明,2009年1月1日,江明与丹江财富中心签订使用房屋协议,约定由江明使用该楼房的一楼房屋一套,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房屋维修费40.46元。一审法院认为:江明现居、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丹江财富中心名下,江明要求确认该套、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江明主张丹江财富中心获得丹江建材公司综合办公住宅、产权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明主张将综合办公住宅、返还给丹江建材公司的主张,因其并未取得丹江建材公司授权,无权代为行使丹江建材公司的相关权利。江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丹江财富中心取得该综合办公住宅、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将综合办公住宅、物还给丹江建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6)鄂038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江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原告江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围绕江明与丹江财富中心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争议,被上诉人丹江财富中心提供新证据:①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②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130号民事裁定和丹江财富中心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①涉案房屋非房改房,同类案件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证明;②江明与丹江财富中心建立的是房屋租赁关系,有一审法院的裁定书和江明交纳的房屋租金。江明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①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是房屋维修费用,而不是租赁费用,这与事实不符。②一审法院的裁定与丹江财富中心要证明的事实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收据是丹江财富中心出纳记载的租金,实际是房屋维修费用,而不是租金。程静宇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丹江财富中心提供的①②两份法律文书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江明与丹江财富中心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丹江财富中心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2011年8月2日在丹江口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的产权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1162.80㎡,包括本案涉及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即丹江财富中心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2014年3月2日,丹江财富中心与程静宇发生债务纠纷,经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丹江财富中心的涉案房产以抵偿债务,一审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江明诉请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争议,通过审理查明江明居住的原丹江建材公司分配给其居住的房屋未参与房改,其与丹江建材公司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09年1月1日丹江财富中心取得房屋管理权后与江明签订了亦是《使用房屋协议》,截止本院二审期间江明仍在向丹江财富中心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因此江明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明要求按1993年房改政策落实居、屋的理由,因房改房政策属于历史遗留政策性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江明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江明提出要求丹江财富中心将原丹江建材公司连体L型综合办公住宅楼房产权返还丹江建材公司的理由,因丹江财富中心已合法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江明无证据证明丹江财富公司取得的物权违法;其次,江明亦未取得丹江建材公司的委托行使主张返还财产的授权,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上诉人江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建军审判员 田丰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 澜本判决适用法律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