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2013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曾因犯窝藏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滨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底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集朱某、杨某、王某1、周某、于某、唐某、徐某、李某等人,用麻将饼子以“斗牛”形式聚众赌博,王某从中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8000元,现场查获赌资为人民币513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以抽头渔利为目的,聚集于某、唐某、朱某、周某等人,在滨海县陈涛镇五层村与八巨镇搭界的北八滩渠北侧大堆的树林处,用麻将饼子以“斗牛”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元。2.2016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集朱某、杨某、王某1、周某等人,在滨海县陈涛镇五层村与八巨镇搭界的北八滩渠北侧大堆的树林处,用麻将饼子以“斗牛”形式进行赌博。后滨海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抓赌,现场查获赌资为人民币513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2月24日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海艳、吴永军、朱成刚、周其军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还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