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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星乐华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与许金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星乐华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许金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3095号原告:北京星乐华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太平庄村82号。法定代表人:郭莲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景,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新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许金涛,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星乐华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乐华谱公司)与被告许金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乐华谱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莲义、委托代理人张长景、张新景,被告许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乐华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2.判令将车牌号为×××的车辆变更到被告名下;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资金购置的车牌号为×××的车辆挂靠到原告名下,合同有限期限为四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尽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许金涛答辩称,同意原告前两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星乐华谱公司(甲方)与许金涛(乙方)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车牌号×××、车架号403594、发动机号:c03325736入户到甲方,其车辆所有权、使用受益权归乙方所有。每年每辆车交纳户名使用费1500元。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协议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乙方未按上述条款按时交纳各项规费,甲方按日加收交费额3%的资金有偿使用费。逾期30日以上加收应交费额50%的违约金;如3个月以上仍未交纳各项规费、资金有偿使用费和违约金,甲方有权停办一切相关车辆手续,并将车辆收回处理,并按本协议第十一款违约处理。协议第十一款约定,甲乙双方认真遵守协议,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6日,被告收到本院以司法专邮方式其寄送的起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双方争议事实在于,许金涛在庭审中辩称其向星乐华谱公司交纳户名使用费,经本院释明,许金涛未向法院提交其交纳户名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委托服务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星乐华谱公司与许金涛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许金涛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并同意将车辆所有人变更为许金涛,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解除之日为许金涛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日,即2017年2月26日。许金涛未依约向星乐华谱公司支付服务费等费用构成违约,对星乐华谱公司主张许金涛给付19000元(含违约金、管理费、营运证)的诉讼请求,许金涛表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酌情进行调整。有关管理费用,协议约定许金涛每年应向星乐华谱公司支付1500元户名使用费,截至合同解除之日,许金涛使用户名的时间为579天,使用费用为2379元。对于原告此部分诉讼主张,2379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营运证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星乐华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金涛于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八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于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解除;二、原告北京星乐华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协助被告许金涛将×××的车辆过户到被告许金涛名下;三、被告许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星乐华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一万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星乐华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被告许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晋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