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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尹世林、林爱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世林,林爱荣,安延伟,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838号原告:尹世林,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林爱荣,女,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安延伟,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城区。原告:尹某。法定代理人:安延伟,系原告尹某之母。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46号。原告尹世林、林爱荣、安延伟、尹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世林、林爱荣、安延伟、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世林、林爱荣、安延伟、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5273.5元(其中医疗费9914.72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时57分许,段春雷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5长深高速南京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1474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云龙驾驶的黑L×××××、黑L25**挂号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亲属尹惠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段春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L×××××、黑L25**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时57分许,段春雷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5长深高速南京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1474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云龙驾驶的黑L×××××、黑L25**挂号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亲属尹惠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段春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L×××××、黑L25**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李云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尹惠彬在潍坊市临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所受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股骨干骨折、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耻骨骨折、髋臼骨折、肋骨骨折、皮肤裂伤,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9894.72元。2016年8月9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对尹惠彬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据本次检验并结合事故调查,又据其损伤程度、损伤部位,分析认为死者尹惠彬系头及双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受害人尹惠彬的被扶养人情况如下:儿子尹某,2010年12月10日,被扶养年限为12年。受害人尹惠彬生前自2015年6月25日起在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鲁M×××××号车,与妻子安延伟租住在滨州亚光一区6号楼4单元402室,安延伟系山东滨州亚光毛巾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4月5日,四原告与段春雷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段春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为9894.72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894.72元、死亡赔偿金750024元[630900元(3154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24元(12年×19854元÷2)]、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款796148.72元。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在黑L×××××、黑L25**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在黑L×××××、黑L25**挂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L×××××、黑L25**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世林、林爱荣、安延伟、尹博寒各项损失119894.7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世林、林爱荣、安延伟、尹博寒剩余损失185378.83元,共计款3052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