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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5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世波、高锡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世波,高锡奇,绍兴市尚家宾馆有限公司,绍兴县怡家居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740号申请执行人刘世波,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被执行人高锡奇,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绍兴市尚家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商贸大厦四层中区。法定代表人高锡奇。被执行人绍兴县怡家居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仑头。法定代表人董裕珍。原告刘世波与被告高锡奇、绍兴市尚家宾馆有限公司、绍兴县怡家居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57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高锡奇、绍兴市尚家宾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世波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怡家居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高锡奇、绍兴市尚家宾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暂无被执行人的下落,且被执行人涉案众多,经向辖区银行、工商、房地产、车管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相应银行��款余额可供执行,亦无车辆、房地产等财产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574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