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025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1992年9月12日生,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男,1975年12月27日生,住光山县,系余某某同学。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0年12月24日生,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某,男,汉族,1965年6月6日生,住光山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贰佰万元(¥2000000.00元)(判决时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某生意资金紧张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2000000.00元),分别签订了借据,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向向被告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以银行账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015年1月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搪塞,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份借款合同;2、三份收款收据;3、三张汇款凭证。被告陈某某辩称,三份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利息,且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某生意资金紧张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200万元,分别签订了借据合同和借条,合同上均未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起诉的事实清楚,提供的借条证据充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陈某某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条上,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偿付借款20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