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046号原告:李某,女。被告:何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女孩何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月底订立婚约,2009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22日生女孩何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酗酒且有严重家庭暴力,被告经常打原告,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2016)鲁1122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已经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破裂。何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月订立婚约,2009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22日生女孩何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经本院(2016)鲁1122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牢固的夫妻感情,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予以支持。考虑婚生女孩何某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并由被告何某承担相应抚养费。因被告何某未到庭,本案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何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何某从2017年起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李某当年子女抚养费4874元至女孩独立生活止;被告何某有探望女孩的权利,探望时原告李某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存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