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孙汉松、孙睿等与吕宝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汉松,孙睿,孙翱,韩雪芬,吕宝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502号原告孙汉松,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孙睿,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孙翱,男,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孙汉松,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韩雪芬,女,汉族,住胶州市。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系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宝红,男,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汉松、孙睿、孙翱、韩雪芬诉被告吕宝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汉松、孙睿、孙翱、韩雪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汉松、孙睿、孙翱、韩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7时05分许,吕宝红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胶州西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顺行至此向北横过公路陈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陈梅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宝红、陈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吕宝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有:1、2016年11月12日17时05分许,吕宝红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胶州西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顺行至此向北横过公路陈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陈梅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宝红、陈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陈梅的直系亲属有丈夫孙汉松、女儿孙睿、儿子孙翱、母亲韩雪芬,再无其他直系亲属。3、陈梅有儿子需扶养,生于2004年5月24日。陈梅有母亲需扶养,生于1950年10月14日,父母婚后共育有3个子女。4、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吕宝红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成员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工资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证明陈梅自2010年8月至2016年11月在青岛华舜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证明有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字,且该公司负责人出庭作证,证明陈梅工作的情况。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陈梅在青岛华舜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死亡补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8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732元(儿子:6年×26052元÷2人=78156元,母亲:14年×26052元÷3人=121576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误工费2310元(3人×7天×1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47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按照60%比例赔偿,共应赔偿67238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610000元即可。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2日17时05分许,吕宝红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胶州西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顺行至此向北横过公路陈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陈梅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宝红、陈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吕宝红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死亡补偿金807400元、丧葬误工费2310元(3人×7天×11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6857.5元过高,根据相关标准应为2422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9732元(儿子:6年×26052元÷2人=78156元,母亲:14年×26052元÷3人=12157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陈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341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62084元【(1034168元-110000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2084元(110000元+462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汉松、孙睿、孙翱、韩雪芬各项损失共计572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吕宝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负担61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世兴审 判 员 郑培臣人民陪审员 姜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延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