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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童光全、余仁举与宋子玉、曾银芳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童光全,余仁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童光全,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费旭燕,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仁举,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费旭燕,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子玉,女,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朱代贵,男,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银芳,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童光全、余仁举因与被申请人宋子玉、曾银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童光全、余仁举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有: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村民阻扰采伐是被申请人采伐了集体林等其他原因造成的,不是申请人违约造成的;仅靠荣丁镇政府情况说明就认定被申请人只采伐了215亩,未按合同采伐完毕,证据不足。2、判决支付违约金错误;3、被申请人盗伐天然林被马边公安局立案,因此被阻扰采伐是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不是申请人违约造成。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桐林村村有林近几年林区动态》、黄恩玉《关于曾银芳、宋子玉多次砍伐我杉木的经过》、《桐林村二组关于阻拦运输车辆的经过陈述》、马边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综合再审申请和听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违约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是新证据,能否采信。1、关于申请人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在案的荣丁镇政府情况说明、雷某某调查笔录、马边林业局情况报告等多份材料、基层组织多次协调村民阻扰采伐、运输纠纷一事,以及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乐民终字第1073号判决书关于“童光全将村集体林出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曾银芳、宋子玉对童光全、余仁举的无权处分行为不能取得所有权,可要求二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足以认定申请人的无权处分行为,造成了村民阻扰采伐、运输,使被申请人无法按照双方约定完成采伐计划,因此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是新证据,能否采信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在2016年相继形成,距本案争议发生的2012年已经过去4年。其中,《桐林村村有林近几年林区动态》(2016年9月18日制作)是一份单方制作,没有桐林村委会盖章,没有村民签名,仅有在打印的个别名字上的手印,且该手印是复印件。同时,该材料上载明的“700-800亩……2013年上半年已经全部采伐完毕”与在案马边林业局调查情况报告载明的,且能相互印证的“采伐面积215亩”明显不符,不予采信。黄恩玉《关于曾银芳、宋子玉多次砍伐我杉木的经过》(2016年9月16日制作)、《桐林村二组关于阻拦运输车辆的经过陈述》(2016年9月16日制作)所述情况系孤立事件,不能否定经证据证实的“因童光全、余仁举无权处分集体林,造成违约,引起村民阻扰采伐、运输”这一基本事实,且两份材料均是单方制作的复印材料,不予采信。马边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及鉴定意见书(2016年6月作出)仅能说明该局对盗伐林木决定立案侦查,但无进一步证明系被申请人盗伐。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童光全、余仁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绍坤审判员  徐 祥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汀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