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与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诚丰家具有限公司,方斌,黄千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负责人:李有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女,住福建省惠安县,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正,男,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黄千顷。被告:福清市诚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何善祥。被告:方斌,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黄千顷,男,1956年3月2日出生,美国国籍,住福建省福清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下简称“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与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振云塑业公司”)、福清市诚丰家具有限公司(下简称“诚丰家具公司”)、方斌、黄千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下简称“华融福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请求替代建行福州城南支行承担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裁定,变更本案原告为华融福建分公司,建行福州城南支行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融福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严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云塑业公司、诚丰家具公司、方斌、黄千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融福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云塑业公司立即偿还华融福建分公司垫付的21027201.5元并支付利息911165.05元(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每天万分之伍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诚丰家具公司、方斌、黄千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与振云塑业公司签订编号为14建南公兑多34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为振云塑业公司签发的一份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0000元。出票日为2014年5月8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协议约定振云塑业公司应将保证金1500000元存入其在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2014年7月2日,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与振云塑业公司签订编号为14建南公兑多43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为振云塑业公司签发的十份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10000元、105000元、271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510000元、720160元,合计3116160元。出票日均为2014年7月2日,前五笔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2日,第六笔汇票到期日2014年11月2日,后四笔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2日。协议约定振云塑业公司应分别将保证金33000元、31500元、81300元、60000元、60000元、90000元、60000元、150000元、153000元、216048元,合计934848元存入其在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2014年8月18日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与振云塑业公司签订编号为14建南公兑多53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为振云塑业公司签发的十份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5000元、110000元、300000元、1224685元、500000元、200000元、203980元、271000元、400000元、265700元,合计3580365元。出票日均为2014年8月18日,前五笔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18日,后五笔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8日。协议约定振云塑业公司应分别将保证金31500元、33000元、90000元、367405.5元、150000元、60000元、61194元、81300元、120000元、79710元,合计1074109.5元存入其在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2014年9月12日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与振云塑业公司签订编号为14建南公兑多57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为振云塑业公司签发的十四份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10000元、153000元、18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30000元、637100元、600000元、128400元、765600元、500000元、291200元,合计4495300元。出票日均为2014年9月12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2日。协议约定振云塑业公司应分别将保证金33000元、45900元、54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99000元、191130元、180000元、38520元、229680元、150000元、87360元,合计1348590元存入其在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2014年9月19日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与振云塑业公司签订编号为14建南公兑多59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为振云塑业公司签发的一份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00元。出票日为2014年9月19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协议约定振云塑业公司应将保证金3000000元存入其在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2014年10月15日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与振云塑业公司签订编号为14建南公兑多65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为振云塑业公司签发的九份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777600元、5500000元,合计7507600元。出票日均为2014年10月15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15日。协议约定振云塑业公司应分别将保证金33000元、33000元、33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90000元、233280元、1650000元,合计2252280元存入其在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上述协议均约定振云塑业公司承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处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将票款足额划至其账户。振云塑业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振云塑业公司垫款。汇票已经到期并且振云塑业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行福州城南支行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伍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因振云塑业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振云塑业公司违约导致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振云塑业公司承担。2013年11月18日,诚丰家具公司与建行福州城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闽南公高保本字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由诚丰家具公司为振云塑业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与建行福州城南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下简称“主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1.主合同项下不超过4800万元本金余额;2.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振云塑业公司应向建行福州城南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2013年11月18日,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分别与方斌、黄千顷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闽南公本高保字227号、2013年建闽南公本高保字228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约定由方斌、黄千顷为振云塑业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与建行福州城南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下简称“主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1.主合同项下不超过5550万元本金余额;2.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振云塑业公司应向建行福州城南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已承兑了上述所有的汇票,但振云塑业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建行福州城南支行,造成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垫款。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已从振云塑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款10109827.5元。但经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多次催告,振云塑业公司分别欠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垫款3451250元、利息75927.5元(自2015年5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垫款1342269.75元、利息116604.87元(自2015年1月2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垫款932315.02元、利息58043.07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垫款3126144元、利息158517.37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垫款6954250元、利息327169.65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垫款5220972.73元、利息174902.59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合计垫款21027201.5元、利息911165.05元(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振云塑业公司不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行福州城南支行有权要求振云塑业公司支付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垫款21027201.5元并支付利息911165.05元(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此外,建行福州城南支行有权要求诚丰家具公司、方斌、黄千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于2015年11月19日将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对四被告的上述不良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建分公司,并于2015年12月23日与华融福建分公司在《东南快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华融福建分公司依法承继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对四被告的全部权利义务。振云塑业公司、诚丰家具公司、方斌、黄千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华融福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华融福建分公司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建行福州城南支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了(2015)榕民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振云塑业公司、诚丰家具公司、方斌、黄千顷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财产,合计价值2193.836655万元。本院依建行福州城南支行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了(2015)榕民保字第58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诚丰家具公司名下坐落于福清市××路镇新华村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融宏国用(2003)字第08114、08115号]的房产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依建行福州城南支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了(2015)榕民保字第58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诚丰家具公司名下坐落于福清市××路镇新华村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融宏国用(2003)字第08114、08115号]的房产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依建行福州城南支行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了(2015)榕民保字第588-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诚丰家具公司名下坐落于福清市××路镇新华村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05××51号)的查封。本院依建行福州城南支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5)榕民保字第58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诚丰家具公司名下坐落于福清市××路镇新华村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05××51号)。本院认为,黄千顷系美国国籍,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与振云塑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14建南公兑多34号、14建南公兑多43号、14建南公兑多53号、14建南公兑多57号、14建南公兑多59号、14建南公兑多65号《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福州城南支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已对振云塑业公司签发的相对应商业汇票进行承兑,但振云塑业公司未依约交存足额应付票款。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从振云塑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款10109827.5元后,为振云塑业公司分别垫款3451250元、1342269.75元、932315.02元、3126144元、6954250元、5220972.73元,合计21027201.5元。振云塑业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与华融福建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均在《东南快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和催收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华融福建分公司依法取得本案债权,振云塑业公司应向华融福建分公司偿还上述垫款及利息。诚丰家具公司、方斌、黄千顷于2013年11月18日分别为振云塑业公司与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合同(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诚丰家具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48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振云塑业公司应向建行福州城南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方斌、黄千顷提供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555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振云塑业公司应向建行福州城南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故华融福建分公司诉请诚丰家具公司、方斌、黄千顷在担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振云塑业公司、诚丰家具公司、方斌、黄千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1027201.5元及利息(利息按14建南公兑多34号、14建南公兑多43号、14建南公兑多53号、14建南公兑多57号、14建南公兑多59号、14建南公兑多65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清市诚丰家具有限公司、方斌、黄千顷对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诚丰家具有限公司、方斌、黄千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诚丰家具有限公司、方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千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陈 雯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吴文俊书 记 员 林 颖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国家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2: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14建南公兑多34号);证据2、《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14建南公兑多43号);证据3、《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14建南公兑多53号);证据4、《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14建南公兑多57号);证据5、《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14建南公兑多59号);证据6、《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14建南公兑多65号);证据7、银行承兑汇票;证据8、《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同编号:2013年建闽南公高保本字88号);证据9、《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2013年建闽南公本高保字227号);证据10、《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2013年建闽南公本高保字228号);证据11、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12、核定贷款通知;证据13、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据14、贷款偿还查询;证据15、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据16、《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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