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5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钱盟与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盟,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967号原告:钱盟,男,1990年4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被告:刘鹏,男,1994年2月1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原告钱盟诉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5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曾归还3000元,于2014年7月1日立借据一张,承诺每月还款3000元,于2015年6月1日还清,否则双倍赔偿我的损失。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鹏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钱盟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鹏多次向原告钱盟借款,2014年7月1日,被告刘鹏向原告钱盟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7000元,约定每月归还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日。借条还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双倍赔偿钱盟的损失。庭审中,原告钱盟承认诉状中利息计算起始时间系书写错误,其主张的借款利率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刘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钱盟举证的借条予以认证,对其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钱盟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视为因向被告刘鹏出借涉案款项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钱盟的最后主张,本院支持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共9个月)。被告刘鹏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按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盟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1215元。二、驳回原告钱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00元,计110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随案款支付给原告钱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青代理审判员 凌 燕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九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