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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8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胜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金国强、金国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胜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国强,金国营,朱福星,康建华,林雪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963号原告:天津胜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海航东路嘉禾西园B7号,注册号120221000072004。法定代表人:王俊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莲,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强,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金国营,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朱福星,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康建华,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雪琴,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天津胜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展公司”)与被告金国强、金国营、朱福星、康建华、林雪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莲、被告金国营、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强、朱福星、林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国强给付原告受让债权本金5141971.56元及罚息5850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及自2016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二、律师代理费15万元由被告金国强承担;三、原告对被告金国营、康建华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永保路5号增1号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金国强与盛京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金国强向盛京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年利率为7.8%,按季付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日,盛京银行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金国营、朱福星、康建华、林雪琴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盛京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以5141971.56元受让盛京银行天津分行的债权、抵押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因无法联系被告,2016年8月5日,盛京银行天津分行在天津日报上将债权转让进行公告,故成讼。金国营辩称:对诉请数额不清楚,依据其与盛京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房产平米数与实际不一致,但合同确系其签署。康建华辩称:对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7971.56元无异议,但不认可罚息、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抵押物优先受偿。康建华与盛京银行签订过抵押合同,但被告康建华并没有合同原件。被告金国强、朱福星、林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共有权证、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债权转让公告、被告身份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金国强作为借款人、康建华、金国营作为抵押人与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同意向金国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7.8%,按季付息。并约定按规定对金国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7月11日,金国强作为借款人,金国营、朱福星、康建华、林雪琴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共有人抵押房地产同意书》,载明经借款人与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用坐落在北辰区永保路5号增1房产作为向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的抵押物。2014年7月28日,金国营、康建华作为抵押人,朱福星、林雪琴作为财产共有人与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金国强与本合同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抵押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北辰区永保路5号增1号。担保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因借款人违约而计收的复利、逾期利息和加收的罚息)、印花税,并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日,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金国强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5141971.56元受让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债权、抵押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截至2015年9月29日,债权本金500万元,利息37971.56元、罚息104000元,此外,2015年9月29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包括在债权范围内。2016年8月5日,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在天津日报将该债权转让合同进行公告。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金国强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金国营、朱福星、康建华、林雪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金国强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后,金国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金国营、康建华、朱福星、林雪琴未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虽然金国营、康建华对抵押情况不予认可,但合同经二被告认可均系其签署,且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在转让上述债权后已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金国强支付律师费用15万元,因《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金额,且原告并未提供委托协议、入账单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国强支付原告天津胜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国强支付原告天津胜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37971.56元、罚息104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国强支付原告天津胜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罚息(按照《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上述第一、二、三项任何一项逾期,原告天津胜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金国营、康建华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产××、××、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天津胜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39元,由原告天津胜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51元、由被告金国强、金国营、康建华负担515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由被告金国强、金国营、康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利代理审判员  柳冠儒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宜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