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执6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吴红与付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红,付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4执682-1号申请执行人吴红,女,汉族,1959年5月出生,住正阳县。被执行人付晓(曾用名:付玉梅),女,汉族,1961年10月出生,住正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红与被执行人付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经查被执行人付晓在正阳县外贸局门面楼东单元四楼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付晓(曾用名:付玉梅)在正阳县的一套住房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付晓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希贵审 判 员 史学金审 判 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新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