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2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爱军与巴五山汗、李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军,巴五山汗·胡拉买斯,李平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279号原告:张爱军,男,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巴里坤县。被告:巴五山汗·胡拉买斯,男,哈萨克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现住巴里坤县。被告:李平成,男,汉族,1956年4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巴里坤县。原告张爱军诉被告巴五山汗·胡拉买斯、李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军、被告李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五山汗·胡拉买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军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巴五山汗·胡拉买斯因母亲在乌鲁木齐市住院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2400元,双方约定2016年3月4日归还,由被告李平成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巴五山汗·胡拉买斯偿还欠款12400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李平成承担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爱军放弃本金12400元之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巴五山汗·胡拉买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李平成辩称:当时巴五山汗·胡拉买斯母亲生病住院需要钱,他找到我,是我带到张爱军家去借了钱,我也做了担保。原告张爱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李平成当庭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巴五山汗·胡拉买斯因母亲住院治疗需要资金,于是便请被告李平成帮忙借钱,在被告李平成的介绍下,原告张爱军于2015年3月4日由被告李平成作担保向被告巴五山汗·胡拉买斯出借现金124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还清。然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巴五山汗·胡拉买斯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巴五山汗·胡拉买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爱军向被告巴五山汗·胡拉买斯提供借款12400元后,并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当依约按期偿还借款,但被告巴五山汗·胡拉买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巴五山汗·胡拉买斯还借款12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平成在借条担保人项下签名,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平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五山汗·胡拉买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军借款12400元;二、被告李平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平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巴五山汗·胡拉买斯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预收55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巴五山汗·胡拉买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永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卷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