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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10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二孩与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孩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0847号原告:刘二孩。。原告刘二孩与被告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孩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判令确认原告是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沪DCXX**)、挂车(车牌号:沪G9X**挂)的实际所有人;判令被告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涉案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于案外人上海青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重型半牵引车、挂车各一辆。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涉案车辆(车牌号为沪DCXX**的牵引车及沪G9X**挂的挂车)挂靠于被告,并支付一定的挂靠费。但,被告于2015年12月私自更新该车营运证并拒绝交付给原告,导致涉案车辆无法上路营运,且被告财务状况恶化,已被数家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后,执行未果,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在内的公司大多数车辆被法院查封,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踪,找不到公司的办公地,挂靠的基本服务消失。原告遂诉讼。被告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挂靠合同、汽车销售合同、部分增值税发票及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银行还款流水、原告的结婚证书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青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了后来牌号为沪DCXX**的牵引车。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牌号为沪DCXX**的车挂靠被告,由被告统一管理;购车全部费用由原告自行解决,车辆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车辆运营的行驶证、运管证、购置证、养路费和其他与运管有关的证件有被告办理,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挂靠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对原告的过户不收取额外费用。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刘二孩的妻子李挺挺受原告委托与案外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后,由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将尚需支付的车款支付于案外人上海青汽汽车有限公司。在原告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结清融资后,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终止协议书。2015年7月9日起,牌号为沪DCXX**的货车因被告涉及债务未清,陆续被多家法院在车管所书面查封至今。原告自诉,被告于2015年12月私自更新涉案车辆营运证并拒绝交付给原告,导致涉案车辆无法上路营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车牌号为沪DCXX**的牵引车及沪G9X**挂的挂车的车辆权属虽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但挂靠合同确认了车牌号为沪DCXX**的牵引车购车全部费用由原告自行解决,车辆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并结合原告出示的汽车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本院可以认定车牌号为沪DCX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但不能认定车牌号为沪G9X**挂的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仅为车牌号为沪DCXX**的车辆名义登记人,原告对该车享有实际控制与使用的权利,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当保障原告对上述权利的行使。被告私自更新车辆营运证并拒绝交付给原告,导致涉案车辆无法上路营运,属违约行为;车辆挂靠合同的标的为车辆,原告对车辆的控制与使用是其主要权利,但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无法行使这一权利,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二孩、被告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车牌号为沪DCXX**的牵引车归原告刘二孩所有;三、被告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刘二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4,390元,由原告刘二孩负担1,400元,由被告上海文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建波审 判 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