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20号。法定代表人:崔桂花,该公司总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红,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路铁23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红山路。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强,乌鲁木齐市晋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红、被上诉人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损失(利息)36万元。事实与理由:按双方合同约定,拓达公司应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先交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拓达公司至2015年6月30日才将500万元支付给我方,对于剩余的50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付,故拓达公司对合同约定延期履行,并未完全履行,由于拓达公司的先行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将过错责任判令由我公司一方承担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拓达公司辩称,一、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收取了我方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华盛公司已分两次向我方退还了100万元保证金。二、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华盛公司不能于2015年9月15日正常开工,则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损失。三、经双方商议华盛公司同意剩余500万元保证金待项目开工进场时缴纳。双方也未约定涉案项目以我方1,000万元保证金作为开发基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拓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盛公司返还保证金400万元;2、判令华盛公司承担逾期还款损失(利息)108万元;3、由华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华盛公司(甲方)与拓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华盛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水磨沟区南湖西路“乌市水区环保局代建项目及104团砖厂改造项目”交与拓达公司施工。合同第四条特别约定:1.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本星期内交500万元,剩余履约保证金在2015年7月底交清。如甲方手续不全不能于2015年9月15日正常开工,甲方无条件当日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按乙方付款时间起始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损失,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拓达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华盛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华盛公司在2015年9月15日未正常开工。后华盛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7月12日两次向拓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剩余400万元至今未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盛公司是否应向拓达公司承担逾期还款损失(利息)。庭审查明,拓达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合同后,拓达公司向华盛公司交纳了部分履约保证金。华盛公司收取拓达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华盛公司未在承诺时间开工,后返还拓达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剩余400万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存在。华盛公司占用拓达公司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拓达公司要求华盛公司返还保证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拓达公司要求华盛公司承担逾期还款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主张金额过高。根据双方履约情况,结合拓达公司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合理部分36万元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400万元。二、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损失(利息)36万元【500万元×6%÷12个月×12个月(2015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400万元×6%÷12个月×3个月(2016年7月12日-2016年10月12日)】。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6月10日华盛公司与拓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按该协议第四条“如甲方手续不全不能于2015年9月15日正常开工,甲方无条件当日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按乙方付款时间起始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损失,本合同终止。”之约定,华盛公司应于2015年9月15日正常开工,否则应退还1,000万元履行保证金并支付相应损失,现华盛公司未按期开工,其应当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按未退还保证金数额计算本金及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盛公司上诉称其未按期开工的原因是拓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履约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拓达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是为了防止其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不是华盛公司履行协议内容的前提条件,故华盛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上诉人华盛公司已预交),由华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