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栩萍与被告张永江、张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栩萍,张永江,张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959号原告:张栩萍,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阳,系陕西省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江,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被告:张乔,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原告张栩萍与被告张永江、张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栩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阳,被告张永江、张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永江、张乔共同偿还原告张栩萍本息11.9万元。案件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永江系堂姐弟关系。2015年11月21日,二被告因买车需要资金,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张永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永江于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分7次向原告偿还共计4.9万元,剩余本金10.1万元及利息1.8万元,共计11.9万元,被告张永江一直未还,无奈原告才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永江在庭审中承认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乔虽认借款事实,但称借条非其所写,且借款数额只有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借条一份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证明一份,均证明借款事实。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乔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二被告因买车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张永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永江于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分7次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4.9万元,剩余本金10.1万元及利息1.8万元,共计11.9万元未偿还。被告张乔系张永江之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永江向原告张栩萍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完成了交付,该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且被告张永江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乔虽辩称借条非其所写且只知道4万元债务,但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张栩萍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江、张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栩萍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张永江、张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