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申某满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满,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766号原告申某满,女。委托代理人:向家礼,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原告申某满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家礼、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满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生育一女徐某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地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架且被告时常殴打原告。被告也未对女儿尽到抚养义务。从2013年起,被告因琐事吵架便在外务工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对于子女的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义务。现在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请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福建省莆田市涵东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外出打工单身居住。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举、质证,原、被告对相互所举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孩徐某溪(现随原告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草率结合,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因此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为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而原告亦表示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为此,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及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满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溪由原告申某满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再婚。审判员 马天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