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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庆真与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刘元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吴庆真,刘元礼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守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真,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元礼,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沛县。上诉人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庆真、原审被告刘元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涉案纠纷涉嫌经济犯罪,汉皇公司已经向沛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并被受理,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汉皇公司与吴庆真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该公司亦未刻制过“汉皇齐成项目部”公章。刘元礼与吴庆真系亲戚关系,且刘元礼一审期间并未到庭,故所谓的“欠条”真伪不明。吴庆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元礼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庆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元礼支付吴庆真工程款等费用907925元;2、判令汉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刘元礼、汉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元礼将承包的汉皇公司分包的齐成公司管道及设备保温防腐工程转包给吴庆真,并与吴庆真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以内部承包形式交付给吴庆真施工。经吴庆真与刘元礼结算,2016年2月27日,刘元礼向吴庆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吴庆真工程款90万元。汉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元礼,对于上述欠款,刘元礼应承担还款责任,汉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汉皇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房屋工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工矿工程建筑,管道工程建筑,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其他工程准备施工,建筑物清洁服务,电力设备检修维护,环保设备检修维护,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6月27日,汉皇公司和齐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齐成公司将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的160万吨/年芳烃项目及液化气综合利用装置溶脱、产品精制装置安装工程发包给汉皇公司,合同价款暂估10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吴庆真作为承包人,汉皇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载明:“内部承包协议……为了改进公司的管理方式,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经与承包人协商,现发包方将东营齐成石化有限公司产品精制及溶脱装置的管道及设备保温工程,内部承包给承包人施工,协议内容如下:……承包内容:管道及设备保温。承包价格:管道保温按每平方36元,设备及阀门保温按每平方米47元计算……六、工程款的支付:承包人按要求及时申报工程进度款,每月按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0%,待整体交工后,一次性付清,以承兑方式付款。……”,发包方处加盖有“汉皇公司齐成项目部公章”,刘元礼在发包方处签字,吴庆真在承包人处签字按印。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18日,刘元礼雇佣人员吴光雷、王均力分别向吴庆真出具杂工统计表及证明,杂工统计载明:“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施工场地和周边马路面卫杂工8工……26工日*150元=3900元叁仟玖佰元整”,吴光雷在统计表内容右下方证明人处签字,并书写落款日期“2015年十二月四号”;证明载明:“王培强6个工日×150=900元整(玖佰元整)王为相27个工日×150=4125-1000(扣借支)=3125(叁仟壹佰贰拾伍元)以上为两人给刘元礼帮工用零工以上证明情况属实”,王均力在证明人处签字,并书写“2016.1.18(4025元)合计款肆仟零贰拾伍元”。2016年2月27日,刘元礼向吴庆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庆真在山东齐成石化防腐工程款玖拾万元整(900000)”,刘元礼在欠条内容下方签字。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8日,刘元礼作为乙方,与汉皇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内容:“为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增加管理效益,提高职工工作积极性,经协议如下:1、工程名称:山东齐成石化有限公司200万吨/年原料预处理装置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山东广饶齐成石化有限公司厂区内;3、本工程由刘元理担任工程负责人(项目经理);4、本工程所有责权利由刘元理负责;5、本工程所有施工活动、人材机费用、结算等事宜均由刘元理负责;6、本工程除上交3%管理费外,由刘元理自负盈亏;7、其他约定,全部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刘元礼在乙方处签字。2015年12月31日,刘元礼向汉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刘元礼收到齐成项目工程款合计9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元礼无相应合法施工资质,与汉皇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刘元礼为齐成项目的项目经理,所有责、权、利由刘元礼负责,刘元礼除交纳管理费外,自负盈亏,并约定所有施工活动、人材机费用、结算等事宜均由刘元理负责。从约定内容能够看出,汉皇公司将工程交由刘元礼全权负责,不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双方协议实为刘元礼借用汉皇公司资质的挂靠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刘元礼以汉皇公司名义与吴庆真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因吴庆真无合法施工资质,为无效合同,因履行该无效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刘无礼作为挂靠人,汉皇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程款数额,吴庆真主张为907925元,包括:1、刘元礼本人出具的工程款欠条900000元;2、吴光雷签字确认的杂工统计表载明的3900元;2、王均力签字确认的证明中载明的4025元。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刘元礼均无异议,并认可吴光雷、王均力为其雇佣的人员,该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由刘元礼及其员工出具工程款债权凭证,吴庆真要求刘元礼支付上述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汉皇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元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庆真工程款907925元;二、汉皇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79元,由刘元礼、汉皇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汉皇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汉皇公司与刘元礼于2014年6月31日签订的“劳务工资协议”一份,拟证明刘元礼仅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二、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正在审计中,相关工程量尚未确定,刘元礼与吴庆真之间不具备结算基础。吴庆真经质证,对“劳务工资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未加盖汉皇公司的印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明中所指向的工程为160万吨,而吴庆真施工的工程为200万吨,二者并非同一工程,且汉皇公司应否向吴庆真支付工程款不应以工程是否审计,而应以工程是否投入使用并经过竣工验收为依据,故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汉皇公司二审提供的“劳务工资协议”与其一审提供的“劳务协议”不一致,吴庆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汉皇公司亦未对存在两份协议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其二审提供的“劳务工资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因涉案工程是否审计完毕并不影响刘元礼与吴庆真内部进行结算,故对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汉皇公司一审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刘元礼为项目经理。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汉皇公司主张涉案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其已向沛县公安局报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汉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且项目部印章并非需要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故刘元礼在与吴庆真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刘元礼以汉皇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因此,对汉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汉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汉皇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任命刘元礼为项目经理,故刘元礼作为汉皇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汉皇公司为完成涉案项目对内进行业务管理,对外从事材料采购、签订合同等行为。其次,从汉皇公司一审提供的“劳务协议”可知,刘元礼系以汉皇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活动,汉皇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无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还是从施工企业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或是从制裁建设工程领域违法挂靠经营的角度考虑,汉皇公司仍应对挂靠的实际承包人刘元礼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负责。一审中,刘元礼到庭参加诉讼并对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汉皇公司二审中认可吴庆真所承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的事实,在汉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非真实的情况下,其应与刘元礼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9元,由上诉人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