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建农、王效玲与樊爱民、徐为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农,王效玲,樊爱民,徐为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异39号异议人(案外人):徐建农,女,汉族,1959年9月21日生,住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福,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效玲,女,汉族,1964年1月6日生,无业,住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馨,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樊爱民,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生,住本市。被执行人:徐为农,女,汉族,1957年11月17日生,住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正林,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王效玲与樊爱民、徐为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建农不同意王效玲参与徐为农名下财产的分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建农称,(2012)白民初字第2206号案件原告王效玲向法院申请追加徐为农为被执行人,要求参与徐为农名下房屋拍卖款的分配,异议人作为徐为农的债权人不同意王效玲参与徐为农名下房屋拍卖款的分配。因为徐为农并不是(2012)白民初字第2206号案件的当事人,所以法院在(2012)白民初字第220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应当同意王效玲申请追加徐为农为被执行人。王效玲追加徐为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配偶不是法律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适用范围。本人作为徐为农的债权人,若法院准许王效玲参与徐为农名下房产拍卖款的分配将严重损害本人的合法权益,危害本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故请求不同意利害关系人王效玲参与徐为农名下财产的分配。申请执行人王效玲称,异议人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异议人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而是案外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不是合法的异议主体。执行法院追加徐为农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申请执行人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该执行依据表明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樊爱民的配偶徐为农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徐为农称,徐建农有异议主体资格,十个利害关系人均不应当申请追加徐为农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院的执行裁定,表达了不得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2016年3月3日最高院杜万华强调了不得在执行阶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旧法服从新法。如果要分配徐为农财产,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进行。无论法院执行局是否追加,我们都认为追加不能成立。故异议人的异议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查明,本院就王效玲与樊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作的(2012)白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樊爱民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王效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秦执恢字第8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徐为农为被执行人,该裁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资格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必须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对其利益产生影响、与其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异议人的主张,其应为其他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对本案的执行行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依据其主张的理由,其与本院的执行行为显然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利害关系人的资格。且追加徐为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已经生效,该裁定亦符合2016年12月1日之前的司法理论和执行实践操作,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的追加行为存在明确的违法之处,故对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建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江志国代理审判员 朱耀俊代理审判员 唐修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