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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姚丰生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丰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277号罪犯姚丰生,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安化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八日作出(2008)赫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丰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一五年五月五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八年二月十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姚丰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2443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姚丰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姚丰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丰生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九个月,服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世富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