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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7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婷与被告张维恩、鲍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婷,张维恩,鲍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7253号原告:何婷,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玫玫,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恩,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海涛,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婷与被告张维恩、鲍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玫玫,被告张维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被告鲍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本息合计14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维恩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前夫张某甲借款人民币17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利息为5万元,担保人为被告鲍海涛。2012年6月12日,被告张维恩还款人民币8万元,尚欠本息共计14万元。2013年5月9日原告与张某甲离婚,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权归何婷所有”。现该借款到期,被告张维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鲍海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维恩辩称,该笔借款债权人为张某甲,张某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未通知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已经在2012、2013年度内以现金的方式向张某甲还清借款,故不需再承担还款责任。我认为原告对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应当按照2012年6月12日被告张维恩还款人民币8万元之后实际借款的本息来计算。本案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鲍海涛辩称,我方同意被告张维恩关于利息计算的的意见。对于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2年2月13日,被告张维恩向张某甲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7万;应还利息:5万;还款方式:2016年7月1日一次性归还22万元整”。2.被告鲍海涛在上述借条中担保人栏下签名。3.原告何婷与张某甲在本次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张某甲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与原告何婷离婚,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栖霞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张某甲与何婷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对外债权归何婷所有。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张维恩的还款金额。庭审中,被告张维恩陈述,其已经以现金方式向张某甲还清借款本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张维恩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定。在借条下方被告张维恩签名的文字载明:“2012.6.12已还人民币捌万圆整”。本院结合该证据及原告何婷、被告鲍海涛的陈述,认定被告张维恩于2012年6月12日归还8万元。综上,本院认定,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张维恩还款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甲与被告张维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维恩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关于原告何婷是否有权请求被告张维恩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次借款发生于张某甲与原告何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权属张某甲与原告何婷二人共有,张某甲与何婷均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关于被告鲍海涛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鲍海涛在借条中担保人栏下签名,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关于借款本息的数额。本案中,出借人张某甲与借款人张维恩约定17万元借款本金按每年1万元计算利息,故案涉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5.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冲:(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张维恩于2012年6月12日归还8万元,但双方并未就该款抵冲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维恩归还的8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利息3332元(17万×5.88%÷12个月×4个月),2012年6月13日还款后剩余的本金为93332元[17万-(8万-3332元)]。综上,被告张维恩应归还原告何婷借款本金93332元,并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5.88%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鲍海涛对此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婷借款本金93332元,并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5.88%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鲍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何婷负担220元,被告张维恩、鲍海涛负担133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