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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35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与吴达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吴达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35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天利中央商务广场,组织机构代码89230367-1。负责人谢远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达鹏,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吴达勇,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与被执行人吴达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56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吴达勇开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银行账62×××988。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一致同意由被执行人在2017年4月1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50000元,剩余借款由被执行人在2018年5月31日前每月分期偿还,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到本院自行缴纳。达成和解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解封申请书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请求对被执行人上述银行账户解除冻结,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鉴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但履行期较长,可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被执行人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相关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如被执行人未依和解协议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吴达勇开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银行账62×××988的冻结及天籁牌EQ7230(车牌号BFP051)车辆的查封;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最久审判员  杨守辉审判员  侯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兴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