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寻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寻甸仁德银河餐馆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寻甸仁德银河餐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29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屏江南路。法定代表人:周春龙局长。被执行人:寻甸仁德银河餐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屏月北路奥城新天地。负责人:郑二虎,男,汉族,1995年11月17日生。申请执行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寻甸仁德银河餐馆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且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寻市监罚字(2016)8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3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县食安办应急电话,反映弄兰、林芝才等5人到仁德银河餐馆食用早点(煮米线)后出现胃肠道反应被送至县医院诊治。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餐馆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拍照取证;对剩余的米线、肉酱及酸腌菜进行了查封。寻甸县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对该餐馆上午销售煮米线所剩余的米线、肉酱、酸腌菜以及发生胃肠反应的顾客吃剩的煮米线进行取样并进行了卫生学调查。2016年7月26日寻甸县疾控中心对银河餐馆抽检食品的《检验报告》显示:生米线检出大肠杆菌,肉酱检出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及蜡样芽孢杆菌,汤米线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及蜡样芽孢杆菌。上述检出的微生物属于致病性微生物,《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GB/4789)规定上述致病性微生物在食品中不得检出。寻甸仁德银河餐馆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事实。申请执行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查封相关物品、拍照取证,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8月19日向寻甸仁德银河餐馆送达了作出的寻市监罚字(2016)8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肆拾捌元整;2、罚款壹万元整”。2016年8月22日寻甸仁德银河餐馆缴纳了罚款5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拒不履行。2016年11月2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寻甸仁德银河餐馆送达了催告书。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解除查封决定书、先行处理物品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7月23日,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寻甸仁德银河餐馆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申请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寻甸仁德银河餐馆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寻市监罚字(2016)8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履行部分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在云审判员 丁恒玉审判员 舒 玉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桂 辉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