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谢爱君、余平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谢爱君,余平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初10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的22号。负在责人:郭秀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伍元,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有赛,该行员工。被告:谢爱君,女,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三门县。被告:余平伟,男,汉族,1962年5月16日出生,住三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谢爱君、余平伟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爱君、余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33020120140022289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谢爱君、余平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23935.88元,利息14140.06元,共计738075.94元(暂结至2017年1月20日,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复息、逾期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爱君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于2014年3月6日签订33020120140022289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20%,实际执行利率7.86%,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则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月7日,被告须在还款日前将足额人民币存入结算账户,以供原告扣收;贷款采用抵押方式,抵押物为谢爱君、余平伟的共有房地产,抵押房地产坐落在三门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三字第××号,建筑面积312.05平方米,土地面积12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三国用(2003)第0001984号,双方在三门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证号为三房他证海游字第××号权利证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谢爱君发放贷款90万元,并于当天到账。贷款发放后,被告谢爱君基本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6年8月开始陆续拖欠,并于2016年11月之后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因被告已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21.1条、第9.4条、9.5条规定,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原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期限内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息,自借款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复息);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谢爱君、余平伟系合法夫妻,本案抵押房地产的共有所有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余平伟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收入证明;3、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权利状况证明;4、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欠款余额表。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付息,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两被告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谢爱君之间签订的33020120140022289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谢爱君、余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723935.88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结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为738075.94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若两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偿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有权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三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三国用(2003)第0001984号,他项权证号为三房海游他字第××号)财产作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元,减半收取5590元,由被告谢爱君、余平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惠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