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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爱岭与张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岭,张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482号原告:李爱岭,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张萌,女,汉族,1988年1月9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李爱岭与被告张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张萌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5年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利息均约定为月息1.5分,并向��告出具借条两份。该两笔借款被告均付利息至2016年4月14日,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被告张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爱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1月15日、2015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5日、2015年1月4日,被告张萌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5万元,利息均约定为月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载明:1.“借条今借到李爱岭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每月750元,一月一清。借款人:张萌2013.11.15号”。2.“借条今借到李爱���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每月柒佰伍拾元整(¥750元),一月一封息借款人:张萌2015.1.4号”。该两笔借款被告均付利息至2016年4月14日,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张萌欠原告李爱岭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有被告张萌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张萌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岭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