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加波与王欢欢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加波,王欢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159号申请人王加波,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王欢欢,女,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王加波申请执行王欢欢离婚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家波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欢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抚养费3060元(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承担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欢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代理审判员 武志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