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志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王志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193号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址:西安市南二环东段迈科星苑B-903室。法定代表人李成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荣彬,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志军,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荣彬、高军及被告王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位于神木县新村成泰花园小区17号楼1603室商品房一套,首付房款249674元,剩余房款36万元向银行借款支付。原告与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签订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向银行按期还款。2013年9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定向银行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陆续向银行支付了到期按揭贷款,原告随即向被告请求偿还该款项,但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军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按揭贷款本息125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军于2011年11月24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神木县鸳鸯塔成泰花园小区17-1603室,购房总价款为609674元,首付249674元,剩余36万元在银行贷款支付原告的事实。2、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协议,由购房者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原告为阶段性连带担保人的事实。3、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新村分理处证明一份、神木农村商业银行新村分理处收回贷款凭证13支,证明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代王志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5031元的事实。被告王志军承认原告所述事实,称因其没有经济收入,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想办法先偿还银行贷款。如果没有办法只能执行房子偿还银行贷款。被告王志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志军无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位于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鸳鸯塔村成泰花园小区17号楼1603室商品房一套,首付房款249674元,剩余房款36万元向银行借款支付。原告与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银行指定账户存入履约保证金,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还贷义务,则银行有权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从原告在该行所开帐户中分十三次划收被告应还借款本息,合计125031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垫付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即有义务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其所担保的到期债务,在其不主动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依据保证条款约定从保证人的帐户中划收相应的款项。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帐户中划收款项,亦属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25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