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民权与张善卫、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权,张善卫,周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857号原告:王民权,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现,系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善卫,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周海燕,女,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王民权诉被告张善卫、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善卫、周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民权借款6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20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张善卫、周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张善卫、周海燕向原告王民权借款60万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民权现金陆拾万元正”。原告称被告取得借款先后数次共计偿还40万元,下余2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取得借款后已偿还40万元,故被告偿还欠款的数额应以下余未还的20万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2日起按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卫、周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民权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民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善卫、周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霄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